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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大戏中的皇家女神 2008年12月26日 20:19
标签: 皇家女神

历史大戏中的皇家女神

作者:千载云

  历史宛如一场漫长的大戏,我们每个人都在这场大戏中扮演着各自的角色。其中一些角色并非是人之所愿,甚至让人们苦不堪言,痛不欲生,但历史做了 这样的安排,你也不得不去扮演。然而拨开时空的迷雾,您会发现这些安排虽然错综复杂,但并非杂乱无章,而是极为有序,自有玄机和目地。正如溪流万缕,必向 江河;江河千条,终归大海。

  一、怒挥神杖为哪般?

  在老北京城(1949年前)里,各类庙宇极多,算起来大概有上千座,其中最多的是关帝庙,据说仅老北京城里,专供关公和兼供关公的庙宇就有一百一十六座,比观音寺院还多。关帝庙在神州大地,也是首屈一指的。特别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段时间,增加的更快。

  由于受到历代帝王的尊崇,关羽地位逐步显赫,逐步神化,受到官民的普遍祭祀,被称为“武王”、“武圣人”,与“文王”、“文圣人”孔子并肩而 立。他适应了不同人的需要,关公是忠义的化身,在历代封建帝王眼中,他是忠臣义士;桃园三结义,同甘共苦是真朋友的楷模;他讲义气,危难之时忠贞不渝,遇 难不缩,敢承担风险。

  其实还有更深层的原因。话说在19世纪末,过去做过天帝的玉皇及王母因一段天寿已满,已下界转世为人,而取而代之的就是关帝。在民间,也有不少知天事的高人,出于对关帝的敬仰,增修了不少关帝庙。此时关帝的烟火也十分旺盛。

  然而岁月易逝,转眼到了20世纪80年代,此时转世人间的玉帝也走完近百年人生之路回归天界。此时关帝并没有让位的意思,而玉帝认为关帝已在位 百年,不能再坐位了,于是一场帝位之争在所难免。这一天二帝在谈判时发生了口角,相争无好言,二帝的激烈争吵惊动了一位女神,这位女神一时怒起,挥起龙头 杖,将关帝击倒在地,半个月都起不了床。

  这位女神是谁,为什么如此盛怒?她就是玉帝在天的亲姊,曾在宋朝转世人间的佘老太君。她的这一杖并非为拥戴玉帝为来,而是因关帝出言不逊伤及玉 帝的女儿们。关帝在生看不起女流,在天也个性不改。而玉帝的女儿,天家的七位公主,多次被历史安排下到凡间,受尽人间的苦难和屈辱。老太君的这一杖,完全 是为她们打不平。

  这天家的公主转世过谁?她们是远嫁大漠、国色天香的王昭君(大公主),才貌出众、为国殉情的孙尚香(五公主),忠勇异常、女儿胜男的樊梨花(三 公主),坚贞孝顺、历尽苦难的岳(岳飞)夫人(七公主),热衷慈善,博爱刚强的宋庆龄(六公主)……她们是中华民族天空中璀璨的明星,她们为中华民族的融 合和文化的发展作出了不灭的贡献。我这里列举的也只是她们的一世,其实她们也转过多世人生,如七公主就转世过李靖夫人(哪吒母亲)、岳飞夫人、康熙王妃 等。老太君之意在你们争位我不管,我也不想管,但不能辱及我的侄女们。

  老太君在人世时一生身经百战,身无寸伤,这是说起来就引以自豪的;而白发人送黑发人,她的子孙们纷纷在保家卫国的战场上献身,青年即逝,即使千 余年过去,刚强的老太君也甚感伤怀。老太君自率领十二寡妇征西凯旋而归后便回到家乡,隐居故园,心归自然,一心向道,最后肉身成神,百年后移居水息(音) 国。民间传说老太君头发白了再青,牙齿落了重生并非虚言。

  2004年的某日,在天的几位公主去到水息国去看望了她们的姑母。众神看了老太君千余年修炼留下的几捆头发和几小筐牙齿,都感叹不已。老太君笑着对众神说,如果你们愿意,我送你们一颗,你们的子孙定出高官。众神多淡薄人间的名利富贵,一笑谢之。

  再说就在玉帝刚刚坐稳皇位,百事走顺之时,又出现一场宫廷内乱,原来是他的儿女们和几位天兵天将向他发难。

  二、历尽苦难归神位

  且说玉帝重新登上帝位,一晃就是八九个年头,他完全忘记了与他一同下界,但转生在不同地方的王母。此时的王母也走完了自己的苦难人生历程,但她老人家并没有回到天界,而是被打入地狱八、九年。

  王母曾多次下界,曾两次转世在帝王之家,两次转世在平民百姓家。三国时的吴国太,即孙权母亲就是她,她的女儿孙尚香就是五公主转世;宋朝时辽国 的萧太后也是她(注:萧太后乃辽景宗之妻,圣宗之母萧绰,字燕燕,史称皇太后,她扶佐病弱的景宗,决断军国大事十四年,又监护年幼的圣宗,临朝摄政二十七 年,对辽代的有效统治达四十年。她主张革新,倾向汉北,使辽朝在她的治理下达到鼎盛时期,是辽代一位有雄才大略的女政治家和军事家,也是中国历史上不可多 得的一代女杰),萧太后有一个女儿就是天家的公主转世。

  王母这一世是转生在寻常百姓家。她这一生历尽苦难与屈辱。她的父亲是一个老实善良的农民,而其母则是一个没有人性、爱抽大烟的恶妇,她没有享受 过一天的母爱。她小的时候,都是在父亲的怀抱里和背上度过的,五岁时就被狠心的母亲给了别人做童养媳。她在一户陈姓人家做童养媳,吃的是枯树叶,穿的是破 单衣,睡的是枯草,盖的是蓑衣,冬天因为太冷,只能纺纱到天明。她的婆婆也非常厉害,有一次她吃“饭”时挟了一根腌菜,被婆婆臭骂一顿,骂她好吃,还被婆 婆用筷子打肿了小手。六、七岁的小孩冰天雪地却要翻山越岭去挑水,有一次从山上滚下摔坏了腿。而婆婆心疼的不是孩子,而是她的小桶,为了她的破桶,又把她 痛打了一顿。她做童养媳三年后,一把青青的长辫变成了几根枯枯的黄发。

  她一生两次被卖,一次是在她十四岁时被母亲所卖,又一次是她三十多岁死了丈夫后被同族恶妇所卖。她一生生了九个女儿,其中八个在兵荒马乱的年月 死去。虽说她苦了一生,但正直仁慈的本性没有改变,她母亲和弟弟后来参加了早期某某党,其实就是做了强盗土匪。曾多次抢过富人家的东西,她认为那些财物来 的不地道不干净,一份也没有要,并发誓与狠心的母亲和不成器的弟弟断绝关系;在日本侵华时,她曾以给日本人做饭为名,偷偷放走了被日军抓来的年轻妇女,自 己却遭日军毒打。

  王母下到地狱八、九年,那岳王庙前的神鸟也面对南天门叫了八九年。那王母的女儿、在天的公主们看到母亲还不能归位,心里也急了,那天兵天将中的几位首领也为王母鸣不平。

  在几位公主中,以大公主本领最大,六公主最能言。大公主转世王昭君时,人们叹她国色天香凄美动人,其实她在天界个性十分刚烈,颇似玉帝;而六公 主性格温和、能言善辩,颇如王母。大公主有十全的道法,每一种法术对应着一样的法宝,就我知道的有斩妖剑、照妖镜、捆仙绳、吸魂瓶四样宝。这四样宝都极有 灵性,象那斩妖剑,不仅斩妖,而且斩仙,不过,如果你是好“人”,即便对着“那人”放出去,也会自动回转,决不伤无辜。即使玉帝也怕大公主三分。几位天将 也十分了得,其中一位天将性情刚烈,说话声高嗓大,发起怒来如雷鸣,天上地下都听得到他的声音。他们都闹着要求将王母接回天庭。

  王母归位后,戴上凤冠、柱着龙头杖,重展威严,成为重掌“地盘”最大的神,“地盘”主要是安排人间大事;“地盘”与“天盘”相对,“天盘”由玉 帝亲自掌握。王母归位后,八方神圣皆来朝贺,其中有一位就是一直关注她,也是她仇敌的佘太君。她们俩曾在宋朝杀了个天昏地暗,她们仇人相见,却分外亲热。 上一节说过,佘老太君乃是玉帝在天的亲姊转世,王母(萧太后)和太君,下世是大仇人。在天是亲姑嫂,历史的安排有时是多么的残酷!其实她们这些神,是用一 世的热血甚至是生命书写历史,告诉人们,什么是“忠”,什么是“义”,忠孝节义是神给人定的做人的标准。同时也是在促進民族间的互融,带领人类走向文明。

  后来王母雪衣小帽巡查地狱,看到众多生命在地狱受苦颇为伤怀,而当看到她的生身母亲还在地狱受罪嚎哭时,连理都没有理她。她不能忘记,她母亲怎 样吸大烟败了家庭,让她在陈家受尽折磨;不能忘记,她母亲是怎样轻视老实巴交的父亲,长期和“革命同志”勾搭成奸流浪在外并狠心卖掉自己;不能忘记她被卖 后,她父亲从此病倒,在一声声对女儿的呼喊中命断黄泉……用王母的话说,这种猪狗不如的人,枉为人母。

  我也曾同王母谈过,为什么您这么大的神还转世平民百姓,受这么大的苦。王母说,这神下世,吃苦、受难、做好事,都能加功积德,这叫吃得苦中苦, 做得人上人,何为人上人?神才是人上人。如果光享受乱挥霍,也会转世猪狗牛马还所欠之债,杀人的偿命,欠债的还钱,你看看,就是现在也还有前朝的皇帝因不 守人道,挥霍无度,还在滚街呢;如果做了违反天道的大坏事,如乱杀无辜,那神仙误了道,也在劫难逃,就会被天打雷劈了。你看看,哪个神下世不受苦啊,就是 下世做了皇帝,那每天为国事操心,为黎民百姓操心,觉都睡不安稳啊!

  三、大戏角色可由己?

  我发现一些神话和传说,如《封神演义》、《西游记》里面的很多神都是真的,并且很多关于他们的故事中,一些基本事实也是真的。民间故事中说薛刚 反唐后,薛家将遭满门抄斩,而樊梨花将薛家300多口人摄于空中,后因樊梨花师父到来,说这是天意,不能逆天而行,才将众人放下,连这样神乎其神的事也是 真的。

  在一些神话和传说中,讲玉帝有七个女儿,此说并非虚言,玉帝有七女二子,并且神话人物哪吒、杨戬、华山圣母都是真的。对于七位公主转世人间之 事,我并非都知道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下面仅讲讲我知道的一部分,重点讲与民间传说和神话不相同的地方。也许有人认为我是编故事,其实不然。如果大家不 相信,也可当故事听。

  1、杨戬的母亲是谁?

  杨戬是《封神演义》和《西游记》上的人物,也是历史的真实人物,只是关于她母亲是谁有误。在神话小说《西游记》中,作者说杨戬母亲是玉帝的妹妹,其实玉帝在天界只有姐姐没有妹妹,更没有妹妹私自下凡尘之事。而当年配杨天佑的是大公主,即大公主是杨戬和华山圣母的母亲。

  当时是人神同在的年代,所以很多神都带有人体。大公主配杨天佑是玉帝指婚,并非大公主私下凡尘,杨天佑家世代良善,阴功德行好,本应儿孙满堂。 后大公主生下一子一女,即杨戬与华山圣母。大公主生下他们不久,凡间便发生了战乱,大公主只好将两个年幼的孩子带入天廷。当时华山圣母还未满月,大公主所 为污染了天界,玉帝便按神律狠心将大公主打入天牢。两个孩子都由十四岁的七公主带大。后来七公主有一世转世平民,大公主下世做守护神,以报七公主对自己孩 子的抚育之恩。

  2、七仙是私下凡尘的吗?

  七仙下凡配董永也是真的。神话《天仙配》也发生于人神同在这个时期,那时神仙也是有人体的,不必投胎直接下凡。七仙下凡配董永也是玉帝指婚,主 要是因为董永卖身葬父孝心感动天地。后七仙下凡只有百日,是因为当时凡间生活太苦,那时的房子是竹子盖的,锅碗就是泥烧的,有时睡至半夜,大风一起,整天 房子就没了。而七公主是王母最娇疼的儿女,七位公主都拜了师父,七公主拜的师父是一位神通了得的天界道姑,因道姑喜欢七公主的生性乖巧,自己又没有儿女, 便收为女儿。

  七公主的下凡,遭到她的坚决反对,玉帝虽然严厉,也拗不过在神仙中威望甚高的道姑,道姑疼爱自己的女儿也在情理之中。所以将七仙召回天廷。那时仙界与地界生活相差甚大,哪个神仙愿意下凡啊?所以一些故事中说仙女下凡是因天界寂寞下凡寻找人间的快乐,那是笑话。

  3、公主们的红尘故事

  前文所述大公主转世王昭君、三公主转世樊梨花、五公主转世孙尚香、六公主转世宋庆龄、七公主转世岳夫人、康熙宜妃,这些都是有名的历史和当代人物,人们对他们并不陌生。下面说说人们完全不了解的二公主和四公主。

  对于二公主和四公主,我只了解她们的一世。二公主大约于1930年至2000年间转世过平民,六、七十岁的人了,看上去只有四十来岁的样子,当 地人也说她是仙女转世。她自己也隐隐约约知道自己是王母的女儿,每年八月十五的蟠桃会她的元神也去参加。天上的事对于她来说,如做梦一般,她元神去的时候 心里想着记着仙界的美好和热闹,回来时只知道有一位银须飘逸的老神仙在她后脑勺上轻轻拍一下,她什么都模糊了。她七十多时和自己的老伴相约,一同归于天 廷,她们的想法是人总是要死的,七十多了,再不死活成妖怪啊,就喝了农药。自杀可不是好玩的,她不仅没有归于天堂,还被打入地狱受苦。没想到二公主如此的 糊涂,每每想之,让我叹惋;王母因之痛彻心肺。

  我所知的四公主那一生她转世在一个寻常百姓家,十六岁左右嫁给了一位书生,后生了一双儿女。书生后進京赶考,皇榜得中,被一高官看中,招为女 婿,从此一去不归,杳无信息。四公主在家,上孝敬公爹公婆,下抚育一双儿女,以野菜野果为生度日,并省吃俭用送子念书,其子乃王母遣下的文曲星转世,聪明 异常,这也是四公主的唯一寄托。二十年后,自己的儿子连连高中至直状元,才苦尽甘来。其遭遇颇似秦湘莲。

  这里再说一下六公主宋庆龄。宋庆龄六十岁后淡于政事,心一静下来,就有了神通,有时人在家中睡觉,元神出游在天地间,也多次来我家中,只是行色 匆匆。在我少年的时候,从一些国内宣传中,把宋庆龄和宋美龄说得象敌人似的,其实她们姐妹情深。这里举一例:2003年3月间,有一天在天的六公主对七公 主说,七妹,我要到凡间看我的妹妹,过几天是她的生日,这也是她最后一个生日了。七公主问:你的妹妹,哪个妹妹?六公主回答:就是在美国的蒋夫人,她今年 106岁了,天年快尽了。后因法-弟-子被抓,与她们有缘,六公主急被大公主召回,后她们使用神通法力将这位-法-弟-子营救出来。

  王母及一些神也给我讲了七公主转世岳夫人的一些红尘往事。那时岳家非常穷,可以说是一贫如洗,如今王母还记得岳家的一些往事。那时岳夫人生的二 子(岳云、岳雷)一女小名叫大毛、小毛、三毛。她们家经常吃的就是雨后树林中生出的一种叫地卷皮的东西。三个孩子小时候都非常瘦弱。岳云十二岁就参军了。 岳飞父子被奸臣害死后,岳家成为皇犯,连草都不让吃,岳夫人也因伤心过度而几乎流干了泪。最后在天的王母看到自己的女儿实在太苦了,才含泪将女儿接回天 廷。后岳王转世康熙大帝,七公主转世宜妃,康熙对宜妃恩爱有加,也许是对他们前世的离乱的一种补偿吧。

我这人好奇心强,曾笑问王母及公主们:你们说转世什么样的人生好?是转世皇上皇后,还是转世寻常百姓好?他们说托人生都不好。转世皇上,要为江 山社稷、天下百姓操心,弄得不好,乱杀无辜,会欠下几辈子还不完的债;转世皇后,宫廷内勾心斗角厉害,七公主有一世转为皇后,被窥视皇后位置的恶毒皇妃使 下人纵火烧宫,差点被烧死,幸好被王母知道,王母将七公主从空中摄走。转世王子也不好,将来争皇位也会兄弟反目、自相残杀。转寻常百姓,受苦受难,没有好 日子过。一般认可较好的就是转世公主与驸马,过得相对平安一点,可是下世扮演什么角色多由天定,岂能由人?众女神都厌倦再下凡尘,也知道历史的大戏也到了 最后。只有成为高层的神,再不進入轮回才是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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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0) | 阅读(35) | 顶(1) | 分类:法律 | 最后修改:2008年12月26日 20:19
标签: 贞观王朝

贞观王朝因何成为中国的黄金时代?

贞观王朝是李世民大帝建立起来的。李世民是唐帝国实际上的开国皇帝(他的父亲李渊只是名义上的)。在中国所有的开国皇帝中,只有李世民一人受过良好系统的教育,出身也最为高贵。他胸襟开阔,文武全才,知人善任,从谏如流,在当政期间创立了盖世绝伦的文治武功。

   在中国这个高度集权缺乏民主和人权观念的国家里,最高领导人的素质决定国家的命运。

   李世民除了具备历史上的英明帝王共有的优势外,下面的几个优势还是李世民独有的。

  对国家民族的强烈责任心和浓厚的危机意识。

责任心是领导人物必须具备的第一要素,没有或缺少责任心的领导纵使才华盖世,也一样会祸国殃民,不是渎职就是滥用职权。中国的很多帝王就是因为缺少责任心,把祖辈千辛万苦打下的江山玩垮了或玩丢了,结果使中华民族陷入周而复始的循环性浩劫之中,中华文明也一步步地走下坡路,中国也因此不可挽回地衰落下去,由天朝大国沦为二流末国到最不发达国家。李世民的民族责任心可以说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他坐上皇帝宝座后,并没有象中国封建社会的大多数权力人物一样自以为大功告成,可以坐下来好好放松一下,利用手中的职权尽情享受一下荣华富贵的滋味。相反,他比登基前更加勤于政事,一头埋在公务里,每天只睡很少的时间,整天在金殿上和文武大臣讨论国政,裁决案件和办理公事,有时一连几个小时也不肯停下来休息一下,以致常常忘记了吃饭睡觉。

   和那些志得意满的 权力人物不同的是:李世民大帝有浓厚的危机意识,他的眼睛看到的不是一个幅员辽阔,兵强马壮的强盛帝国(那时的唐帝国事实如此);而是一个危机四伏随时可能被又一次民变推翻的新生政权。他的眼睛紧紧地盯着那个刚刚瓦解的曾经强盛无比的隋帝国,不断地琢磨隋王朝灭亡的教训,不时提醒自己不要重蹈隋王朝的覆辙,小心而又勤勉地引导他的帝国走出荆棘,走上繁荣,走向辉煌。在李世民当政的中期,唐帝国已成了当时已知世界无与伦比的超级强国。这时李世民应该满足了,可他一点也没有满足的迹象,他看到的不是眼前的繁华和辉煌,而是帝国漫长而艰巨的未来之路,并为夯实未来的路基继续孜孜不倦地努力。李世民的超强责任心是他高度智慧的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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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0) | 阅读(65) | 顶(1) | 分类:法律 | 最后修改:2008年03月06日 20:02
标签: 李世民

中国的历代统治者拥有无穷无尽的小聪明,并以在人前耍小聪明为荣;很少有人想到诚实执政,坦白对人。结果当政者用诡计驭使部属;部属也依样画葫芦用诡计蒙蔽首脑。李世民是中国历史上真正做到诚实执政的唯一一人,他在任时对臣僚趟开胸怀,不行欺诈之术;臣僚也尽忠职守,不搞欺瞒哄骗的传统官场妓俩。李世民即位之初,曾花大力气整顿吏治,下决心要在官场根治贪污受贿的不治之症。为了侦查那些暗中受贿和将来有可能受贿的烂污官吏,李世民令亲信暗中向各部官员行贿,结果还真查处了几个贪官。李世民在得意之余把他的谋略告诉一位隋朝遗臣,没想到这位大臣当场泼了他一瓢冷水:陛下平时总告戒臣民要诚信待人,可陛下自己却先行欺诈之术,上梁不正下梁歪,臣民会一样用欺诈的手段报答你。李世民认为大臣的话有很深的智慧,欣然接受了这句令普通当权者恼羞成怒的逆耳忠言。还有一次,李世民下令年龄虽不满十八岁,但体格健壮的男子也要应征入伍。魏征拒绝在诏书上副署(注意这是李世民最为智慧的杰作,他的命令没有分管大臣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没有哪个皇帝会主动限止自己的无限权力,只有李世民例外),李世民解释说:“这是奸民逃避兵役,故意少报年龄。”魏征回答说:“陛下常说我以诚信待天下,要人民不可诈欺;可你却先失去诚信。陛下不以诚信待人,所以先疑心人民诈欺。”李世民的反应是深以为然并立即收回成命。

   胸怀宽阔,爱才如命,有海纳百川的容人之量。

一个国家和民族能否兴旺强盛,除了掌舵人具有超人的素质外,还必须有足够的人才来执行舵手的意志。人才的重要性在今天已成为世人的共识,因为人才决定国家的命运。但并不是所有的当权人物都重视人才的,实际情况是占半数以上的权力人物漠视甚至仇视人才。只有那些胸怀宽阔胆识过人,能够认识到人才的重要并能宽容人才无伤大局的弱点且不害怕人才超越他的出色政治家才能够任人唯才。

   李世民的爱才在史书上有不少的记述,最为典型的事例是对魏征的信任和重用。魏征是李世民的哥哥李建成的旧臣,两兄弟曾经是你死我活不共戴天的政治对手。魏征曾不止一次地劝说李建成先发制人杀掉李世民,按理李世民应该对他恨入骨髓了。李世民在这场权力角逐中获胜后,几乎所有的人都认定李世民会杀掉魏征泄愤或嫁祸于人地把他作为替罪羊杀掉;谁也想不到李世民对魏征的最大惩罚竟然是任命他当帝国宰相,还和他结成儿女亲家。这一戏剧性结局的果实是:魏征为唐帝国的强盛作出了无与伦比的贡献!

   李世民执掌的贞观王朝可谓人才济济,文有魏征、房玄龄、杜如晦、长孙无忌;武有李靖、秦叔宝、程咬金、尉迟敬德。一大批精英人物围绕李世民组成一个坚强高效的领导核心。可李世民还是感到人才不够用,并一再地命令宰相封彝德荐举人才,在久久没消息后又一再催促他。封彝德委曲万状地说:不是我不努力,实在是今世没有人才。李世民当即纠正他:君子用人如器,各随所长。自古人君致治,难道能借才异代么?患在自己不能访求,奈何轻量当世?听了这样的真知灼见,封彝德除了惭愧外还是惭愧。

爱听好话几乎是人类的通病,权力人物对好话的偏爱则达到了匪夷所思的程度。纵观历史上的那些亡国之君,只有极少数败在强大的敌人手里,绝大多数是被身边的甜言蜜语打到的。只有那些凤毛麟角的睿智人物才能够不被好话所误导,李世民大帝就是其中一人,他充分意识到绝大多数的好话都是别有用心的,因此对阿谀奉迎之言格外警惕。他常常告诫身边的官员:君主如果刚愎自用,自以为比别人聪明,他的部下一定会谄媚他。结果君主失去国家,部下也不能单独保全。隋王朝的宰相虞世基,一味阿谀杨广,以保全他的富贵,结果也难逃一死。各位应以此为戒,对国家大事有意见,一定要直言相告,切莫报喜不报忧。

   大臣王侍中(侍中是门下省首长,级别和宰相相近)晋见李世民,看见已国破家亡的庐江王的漂亮妃子站在皇帝身边,就意味深长地看了该女子两眼。李世民看见他眼里有话,就说:这是庐江王的妃子,庐江王闻她颇有恣色,就杀死了她的丈夫,把她强行占为已有,如此暴虐不仁,怎能不亡!王侍中问:陛下以为庐江王是对是错?李世民回答得很干脆:杀人取妻,还有什么是非可言!王侍中反唇相讥:陛下既然知道庐江王作错了,为何又把他的姬妾据为已有呢,这不是重蹈庐江王的覆辙吗?这句活得不耐烦的狂话竟使李世民大为感动:不是你直言提醒,我险些为恶而不自知 了,当即把该女子送出了宫廷,并对王侍中给予嘉奖。

   纪元六二三年,魏征在大殿上当着文武大臣的面指责李世民的一条条过失,一点也不给李世民面子,使李世民的忍耐终于达到了极限。他当即大怒回宫,对前来迎接他的长孙皇后发狠:总有一天我要杀掉这个庄稼汉!长孙皇后问庄稼汉是谁,李世民说:当然是魏征,他总是在大庭广众之下侮辱我。长孙皇后也是一位亘古少有的杰出女子,听了此话后立即穿上皇后官服向皇帝郑重参拜:我听说君明则臣直,魏征所以正直,正由于我夫的英明,我怎能不祝贺你呢。面对这样贤明的妻子,李世民的火气即刻烟消云散。

   贞观王朝的强盛是中国的任何一个王朝都无法比拟的。纵观中国历史上的几个强盛王朝,强盛的标志不外乎国富兵强和民丰物阜,在深层文明(主要指制度和文化遗产)上作出突出建树的只有贞观王朝。唐帝国的富庶有大诗人杜甫的一首诗忆昔开元全盛日,小邑犹藏万家室,稻米流脂粟米白,公私仓廪俱丰实……”为证。与生产力的高度发展相适应,唐王朝的国际威望也达到了顶峰,对外战争取得连绵的胜利,连续百余年保持连续不断的进攻态势,疆土极度扩张,朝鲜、漠北、西域的辽阔疆土相继并入中国的版图,西部疆土直达咸海东岸的石国(中亚细亚塔什干城)。除了这些人所共知的丰硕成果外,贞观王朝的文明程度在当时世界也是首屈一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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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0) | 阅读(40) | 顶(1) | 分类:法律 | 最后修改:2008年03月06日 19:59
标签: 王朝的灭亡

  虽然中国人有些不信神,但他们还是祈祷,祈祷着他们不相信的力量会给他们带来好运。讲到人的运道如何,本质上是一种宿命,无神论者是不相信宿命的,但还是会希望自己走好运。他们的思想实际上始终处在一种矛盾之中。既然一切都是自己努力的结果,那就不存在运气,有多少努力就有多少成果。如果存在运气那就说明除了努力之外还有人不知道的力量左右着人生。一分耕耘一分收获,在一定的范围内是不错的,但我们的先贤还告诉我们:“尽人事而后听天命”就是说人除了努力之外还要敬天听命。表达了一种达观知命的人生观. 

  教授的共同特点是傲慢自大,以为自己是这个世界唯一的真理的掌握者和创造者,眼中只有物质,漠视生命,不知道他们所知的物质之上还有真正的价值因素. 

  古今中外,一个国家的兴盛往往因为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集权的领导。在中国,最典型的就是汉武帝. ,他设立内廷,加强中央集权,集中全国的人力、物力、财力打击匈奴,所谓“毕功于一役”。在现代,苏联能够在短短的时间内成为世界数一数二的强国,也是靠斯大林强有力的领导。集权体制的强大在于其严密,强大的组织性。正因为此,它能够迅速的集中所有资源,调动一切力量,解决国家最紧要的问题。它能够使一个一穷二白的国家迅速的崛起。所以说,“其兴也勃焉”。  

《山坡羊通关怀古》中著名的一句是 “兴,百姓苦。亡,百姓苦”。为什么说兴的时候也是百姓苦呢?因为中央集权在利用一切资源解决迫切的问题时,必然牺牲普通老百姓的利益. 百姓的财力都被国家集中,他们怎么可能富裕?因此,靠牺牲百姓的利益达到的兴盛并不是长久之道。 

任何事物都要辩证的来看,集权体制的优点在某些情况下会转变为其缺点。  

  中国历代王朝的灭亡,无外乎下面几个原因:(1)外戚与宦官专权;(2)皇帝本身昏庸无道;(3)外部势力的介入。仔细分析一下,其实三者都是相通的。   

外戚和宦官专权,为什么导致王朝的灭亡?因为这些人会发展其党羽,家族,利用他们的权势,圈得大量的土地,与民争利,最终形成一个强大的利益集团。他们会不断的扩大国家财富的占有率,导致百姓生活困苦,民不聊生,官逼民反。

当皇帝本身昏庸无道时,必是奸臣当道。所谓“上梁不正下梁歪”,上梁正下梁歪是有的,从来没有上梁歪而下梁正的。于是导致整个官僚系统不是为百姓服务,而是为自己集团的私利打开方便之门。所以说,当集权体制中的上层,利用其对下的权威性,严密的组织性,为了自己的私利而奔波的时候,便是整个系统腐败的开始。 

那么外部势力的干预呢?要知道,外因只有通过内因起作用,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是取决于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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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0) | 阅读(50) | 顶(1) | 分类:法律 | 最后修改:2008年03月06日 19:45
呼唤民法典 2008年01月13日 15:10
标签: 民法典

最近疲于民法总论、债法和合同法,累。眼累,心累,累过后是酣畅淋漓的愉悦,终于又搞懂了一些理论并跃跃欲试的付诸于实践。恩,法律是需要用的,总有人对当讼棍乐此不倦。

我的累不完全是我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智商、悟性不相关。实乃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极其不科学所致。

众所周知,历经千年专制统治的吾国历来重刑轻民,厚刑罚而薄民商,在这种思想及社会根源的土壤上很自然的建立起了完备的刑事法律体系和惩罚制度,民商事法律规法明显营养不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早在19797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即获通过,19973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后法学界谓之《刑法典》或新刑法,去年2006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刑法第六修正案,至此新中国的刑法业已相当完备健全了。

反观让我身累,心累,眼神累的民商事法律呢?想着就郁闷,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注意了,名字叫民法通则,何为通则?至今没定论。学界以为乃因其漏洞颇多,体系错乱,逻辑混淆,是以称呼为通则而不叫法典。害怕有悖大陆法系严谨细致的理性逻辑。

看看我们的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吧,以民法通则为核心,以民事单行法系列为主干,以关于民商事生活的行政法规和司法意见为两翼的格局。真TMD复杂,操。。。。。。什么玩意儿?

之所以会出现上面那样的尴尬境地是与我国的立法思路密切相关的。我国在民商事立法上坚持的立法思路正如上所述。先制定一部通则,以总论想要统领民法体系,未曾如愿。接着制定民事单行法,诸如《合同法》以及前不久的《物权法》以及正在着手制定的《侵权法》《亲属继承法》,而后在制定新的《民法总则》,这样就把民法理论体系的民法总论,民法物权编,民法债编,民法亲属继承编以实体法的形式肯定了下来。

细心点对比还会发现,我们多了个侵权行为法部分,这得益于吸收普通法系的成就。从传统上讲,吾国之法系乃大陆法系也,虽名不副实,却也厚颜呼之。熟悉历史的朋友应该知道民国的六法全书,那些党国的法律精英们,那些真正具有专业素质的法律学人们,那些纯粹的法律人所创造出来的制度文明才是真正的纯种大陆法系品种。唯一的创新在于民国的六法全书,实行民商分立,而显得与大陆法系集大成者的《德国民法典》稍有不同。法律是保守的,不需要太多的创新,法律是可以移植的,甚至可以原封不动。民国的法学家们做到了这点,他们才是真正懂民法的,才是真正懂法律的大家。

看看现在混乱不堪的民法体系吧,作为市民社会最重要的基本法的民法就是这样被蹂躏的。《民法通则》正文156条,实施不久,马上就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条文达到206条,居然超过了正文。立法技术之落后由此可见一斑。1995年制定通过的《担保法》正文96条,体系混乱自不必说,在最高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条文达到134条,算算这比例,正常人都觉得莫名其妙,立法的随意性也由此可见一斑。唯一值得称道的恐怕算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了,全文共23章,分总则,分则和附则。其中总则8章,分则15章,共计428条,最高院解释30条。数量少了,质量上去了。美中不足的是,《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部分逻辑上应该是民法总则的内容,涉及到法律行为部分毫无疑问是民法总论的重头戏,搞不懂为何跑到了合同法里面了。学界认为实际上是《民法通则》体系邋遢的后遗症。

新通过的《物权法》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质权,占有,附则七编共计247条,目前暂无司法解释出台。在因《物权法》出台带来的诉讼高峰中,最高院的案源有极大的保障,值得期待。

我整日奔波在荆棘丛生的法律中,能不累么?

啥时候有个美女给俺解闷就好了~

鉴于此,俺大清早起来站在军都山上高声大叫,呼唤民法典。

http://60.194.9.120:81/movieDetail.asp?moviename=%CC%EC%BB%FA%CB%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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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0) | 阅读(55) | 顶(0) | 分类:法律 | 最后修改:2008年01月13日 15:50
标签: 毕业典礼致辞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涌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2007届本科生毕业典礼致辞,版权所有,转载注明,特此声明。

 

 

你们应当有一颗不同凡响的心
               ——中国政法大学2007届本科生毕业典礼致辞

                                               王涌

同学们:你们好!

      六月像一个舞台,啤酒、眼泪和电闪雷鸣是它的布景和音响。就是在这样一个季节,我们要和你们说再见了。

      2003年的秋天,你们带着中学时代的辉煌走入法大校园,在军都山下度过了一生中最刻骨铭心的一千四百个多日子。

      过去的四年,你们变了很多。脸上长着青春豆的小女生,变成了律所干练大方的律师助理;酷爱网络游戏的小男生,变成了忧国忧民的可爱的“愤青”。甚至你们都有了沧桑的感觉,在社团的告别宴会上极其自然地呼唤师弟师妹为“孩子们”。

      当然,过去的四年,你们也有成功与失败的差异。也许你很成功,奖学金、辩论赛、学术十星,“一个都没有少”,甚至“三个代表”知识竞赛你都名列前茅了;也许你很失败,学习和感情都是一团糟,你仿佛是被法大遗忘的角落。不过,你一定要知道,这些都不是你现在对未来乐观或者灰心的理由。因为这只是人生的第一章,也许现在的一切,在后面的章节中很快就面目全非了。许多人物传记不就是这样写的吗?

      所以,所谓“毕业”就是电脑EXPLORE页面上那个“刷新”键。

      你们要毕业了。有许多话,课堂上我们没有说,但是,现在应该说一说。

      法学是大多数同学的专业,但是,实际上,你们要知道,世上最珍贵和最深奥的学问不是法学,不是什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不是什么“公司人格否认”,而是一种在精神层面上理解和获取“人生幸福”的智慧和能力。

      你们将面对艰辛的生计和复杂的社会,焦虑乃至畏惧在所难免,但是,人通常不是被生活本身所击倒,而是被焦虑和畏惧所击倒。正如罗斯福在1933年面对陷入经济危机而几乎绝望的美国人民所说的那样:“The Only Thing We Have To Fear Is Fear Itself。”(真正让我们恐惧的是恐惧本身)。

      当然,如果像明朝哲学家王阳明那样说“心外无物”,也许是唯心的,但是,“心”确实是你们痛苦的源泉,因为生活再苦,也苦不过你们的父辈和祖辈。所以,你们应当在精神上尽快成熟起来,你们应当有一颗不同凡响的心,你们也必须有一颗不同凡响的心。成熟、独立、客观、坚毅、善于反思,并富有责任。

      在成长的过程中,你们需要多种多样的精神财富,帮助和武装你们去应对社会和人生的不同侧面和困境。手中仅有史尚宽和王泽鉴的“天龙八部”,那是远远不够的。你们需要柏拉图、需要康德、需要鲁迅,甚至还需要尼采和王朔,学会不同的观念,不同的语言和不同的表述。

      你们还要学会宽厚。不要轻易地嘲笑一个人、一件事或一种理想,世界是如此的广博,我们需要细细的体味、静静的观察和深深的思考。

      再说说法大。法大近几年的发展就中国经济的发展一样迅速,但是,法大欠你们的太多。听课和自习中的抢座和占座,给你们留下了惨痛的记忆。法大的校园也一直像一所乡村中学,直到最近“外籍楼”的矗起,才让我们有了一种“农转非”的感觉。但是,法大的精神永远充满着一种桀骜不驯的活力,一种直透事物本质的力量,她是高贵的、美丽的、自信的,她“只向真理低头”,她以一种独特的气质影响着中国的法治进程。

     “四年四度军都春,一生一世法大人”。你们的血液中已经流淌着法大气质。但是,也许毕业之后,你们又会像一颗颗“疯狂的石头”,在房子、车子和票子的压力下,迅速地陷入心理学上的拜金主义和攀比主义。母校希望自己的孩子幸福,希望你们成为富足的中产阶层,但是,母校更希望你们永远是有良知的、有正义感的人,因为你的母校有一个特殊的名字——“中国政法大学”。

      当然,在这温馨道别的时刻,还需要说几句警醒的话。

      德国社会学家贝克说:我们已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从校园迈入社会,你们的风险指数就从绿色变为红色。风险有多种,可能是政治上的风险,贪赃枉法,锒铛入狱;可能是经济上的风险,幻想天上掉馅饼,交友不慎,受骗上当;也可能是健康的风险,一时放浪形骸,不幸染上艾滋病。

      人生是单程道,一些致命的风险一旦降临,它就是终局的,是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在社会学上,这些风险是一种抽象的恒定的概率,但却总是以一个个活生生的个体的命运作为它的注解。所以,你们一定要警惕啊!当然,即使遇到意外,也应冷静应对,不做傻事。

      上苍赋予我们生命,我们就拥有了人生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九九的财富,珍爱生命才是人生的要义,其他的都是那小数点以后的事情了。

       “一代人有一代人的迷茫, 一代人有一代人的辉煌”。

      是的。苍天对你们这一代人的命运会有一种特别的安排。在你们的壮年,也是你们许多老师的晚年,或许早点或许晚点,你们将经历中国历史上最为深刻的变革,这是你们的幸运。作为法律人,你们应当也一定会有你们的贡献。

     “厚德明法,格物致公”。保有一颗不同凡响的心,你们的成功将以一种意想不到的方式来临。

      法大祝福你们!

      祝你们幸福和顺利!           


           2007年6月27日上午 昌平礼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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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0) | 阅读(60) | 顶(0) | 分类:法律 | 最后修改:2008年01月13日 15:08
标签: 法律家群体

四、民法思想

民商事法律的发达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总体水平。在传统中国悠久的法典化时代中,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重刑轻民,国家制定法对于私权重视不够,民事法律不发达,民事法律被包括在刑事法典之中。清朝末年,民事法律的制定被作为修律的一个重要内容,中国民法因此也开始了艰难的近代化转型。1906年清政府正式将民法的制定列入修律计划,1908年聘请日本人志田钾太郎、冈松义正为顾问,按照“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求最适合于中国民情之法,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26][26]这一原则进行民法的起草工作,于1911年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史称“民律一草”。民国已降,当时的法典编查会在民律一草的基础上,历时十四年,于1925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草案》,史称“民法二草”。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从1928年开始着手编订民法,直到1931年才最终制定出《中华民国民法》。正如胡长清的评价说:“此庄严伟大之民法典,先后两年,全部完成,不可谓非我国立法史上一大可纪念之事业也。”[27][27]在这一巨大的民事立法工程的背后,众多的法律家们博采众说,精阐法理,为中国民法近代化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民国时期代表性民法学著作主要有:史尚宽[28][28]的《民法总则释义》,胡长清[29][29]的《民法总则》、《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民法亲属论》、《中国民法继承论》,梅仲协[30][30]的《民法要义》等。

关于民法的重要性。为了说明制定民法的意义,法律家们竭力阐发民法的内涵,论证民法制定对于整个社会法制建设的价值。史尚宽认为,“民法者,规定社会生活准则之法律也”,[31][31]民法是其他法律的基础,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关键性的地位。“民法为众法之基。私法固不待论,欲治公法者,亦应对于民法有相当理解,而后可得其真谛。民法中尤以债法为最重要部分,而债之通则实为债法理论之总汇。”[32][32]正是基于这一想法,史尚宽一生致力民法的研究,历四十年,最终完成了煌煌420万字的《民法全书》,成为一代民法学大师。王宠惠认为,凡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借以实现法治的目标,因此很难说哪个重要、哪个不重要。但是就法律与个人的关系而言,民法是最重要的。“盖吾人自有生之始,民法即规定其权利能力。及其长也,民法又规定其成年之时期。近而婚姻,民法复规定夫妇父子乃至家族之种种关系。逮至死亡,民法并规定遗嘱继承之法则。”[33][33]也就是说,一个人的一生都是与民法息息相关的,足以见得民法的重要性。为了研究西方先进的民法理论,王宠惠在27岁就翻译了《德国民法》,是书由英国伦敦斯蒂芬斯书店出版发行,一时间被作为法科大学的最重要教学参考书。

关于民法典的编纂模式。世界各国的民法典编纂一般分为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模式。清末修律时采用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即将民事法律与商事法律单独制定,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北洋政府时期继承了上述做法,继续采用民商分立的模式来制定“民律二草”。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典的时候,立法院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提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该提议经立法院长胡汉民、司法院长王宠惠和考试院长戴传贤审核,最终得以确定。对此,法律家们都发表了自己的见解。胡长清认为,在多数国家民法与商法是对立的,在立法中最早是拿破仑法典。后来,随着民事交易的频繁,民法与商法在事实上已经没有区分的必要,商法成了民法的补充。所以从1911年瑞士债务法开始,民商开始统一。此后1922年的苏俄民法、1925年的泰国民法、1927年的土耳其民法皆是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可以说,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顺应了世界民事立法的发展规律。[34][34]胡长清进一步论证了民商合一模式的理论依据,一是商人在民国时期不是一个特殊阶级,不需要单独设立特殊的法律。二是民商合一与法律的修改与否没有直接关系,那种担心因民商合一而影响民商法律的修改的思想是站不住脚的。三是民商合一不影响商法的国际性和民法的民族性。四是商事行为在实践中不宜认定。五是各国的商法本来就没有一个标准的范围。六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事行为中的买卖行为多适用民法,而民法中的盈利性法人仍适用商法。[35][35]

关于民法中的家族主义。中国传统法律中民事法不发达的现实,而民事法律关系又是与每一国民的生活息息相关,所以从民法近代化一开始就提出要“最适合于中国民情”的原则。传统中国的民情最为典型的就是家族伦理主义,强调身份等级。但是这一精神又与近代民法观念相冲突,所以自清末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关于民法中如何对待家族主义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始终在中国传统的家族主义与西方近代的个人主义之间左右不定。胡长清对此有认真的分析,他认为中国自古以来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有所谓家的观念,所以前清修订民法时采用了家族主义的立法模式,只是将家族称之为家属。晚近以来,我国固有的家族制度,因经济的发达、政治的演进而日渐崩溃,所以在1928年制定民法亲属编时舍弃了家族主义而采用个人主义,此后又反复了两次,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直到1931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最终确定仍采用家族主义。但胡长清认为此时的家族主义已经不是家族主义的民事立法,而是以家为一定亲属间共同生活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将家视为亲属关系的基础,这一点与瑞士民法典相同。所以从根本上说,尽管采用家族主义,但个人主义的规定却参杂其间,也只有了解了个人主义的内容,才能正确理解《中华民国民法》。[36][36]

关于民法中的民事习惯。民族性和国际性。王宠惠认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虽然民法日益发达,但是必须强调民法的民族性。因为各国民法因其各自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地理气候、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各具特点。同时,随着国际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私法的适用与一国民法的发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正因为此,王宠惠提出要加强对不同法系之间民法制度的比较研究,从而初步建立起比较民法学的理论框架。胡长清则从民法中对于“习惯”规定来探讨这一问题。他认为,1929523《中华民国民法》总则公布,对“习惯”的规定虽与德、法、瑞士三国的规定相类似,但又不同,这种不同正是基于不同的民族特性和国情风俗习惯的差异。并认为民法上的习惯应当具有两个要件,一是须有习惯的存在,而此习惯是指在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进行统一行为的习俗。二是须具有法的效力,这种效力不是由于国家明示或默示的承认。[37][37]这是由于此,《中华民国民法》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明示地规定习惯在原则上有补充法律的效力。史尚宽将民法的法源分为制定法与非制定法两类,前者包括法律、命令、自治法和国际条约。后者包括习惯法、判例和法理。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1914年大理院上字第六四号判决也有同样规定。[38][38]史尚宽认为,习惯分为有法律效力之习惯和单纯的事实习惯两种。民法所称的习惯属于前者。并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反复为同一行为,二是有法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对有法的效力的习惯地遵守。具有法的效力的习惯多是指一些商业习惯。[39][39]日本、德国、苏俄、土耳其等国民法大体有类似规定。

五、司法改革思想

传统法律与近代法律分野的主要标志,就是建立一套新的法律实施机制。毫无疑问,作为连接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节点,改革传统司法体制、实现司法的近代化是该法律实施机制的关键。所以,近代以来大量不平等条约的签订,尤其是领事裁判权的确立,造成中国司法主权的丧失,激起近代中国人改造传统司法体制的勇气,以实现国富民强,不再受西方列强的欺凌。清末修律其最直接的动因乃是收回治外法权,实现司法主权的独立。中华民国成立后,在共和、民主思想的指导下,按照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政体框架,司法改革运动如火如荼,一浪高过一浪。民国时期的法律家们既饱学西方近代法制思想的精华,又切身感受到中国当时的司法状况,他们处于法律人的基本学术责任,都对司法改革提出了许多至今看来仍然不失其价值的改革思想和具体做法。

关于司法独立。三权分立、司法独立是民国时期法律家们的基本法治理想。回顾整个民国时期有关司法独立的宪法性规定和其他制度性创设,无不是体现了对西方式的民主法治理想尤其是司法独立体制的追求,而且这种追求还负有收回领事裁判权这一现实需要。民元伊始,在临时政府的组建上首次体现了对司法的重视,即所谓“首重法律”的政治信念。19123月,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咨请参议院审议法制局提出的司法官考试令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时,明确表示出为了实行真正的司法独立,就必须要注重对司法官的考选。首任司法总长王宠惠鼎力推行孙中山的法制理想,在同年513参议院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司法问题的五大愿望,即实行司法独立、培养司法人才、实行辩护制度、采取陪审制度、提倡改良监狱。王宠惠在1913年撰写的《中华民国宪法刍议》一书中,王宠惠坚持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思想,提出司法权应该专属于法院,并对中国传统的封建专制制度和司法与行政高度合一的体制进行了批判。如何从制度上来保障司法独立呢?王宠惠认为,最为主要的就是法院的设置和职权要有法律的依据,包括法官的任命要有法律依据,总统和司法总长也不能随意任命,任命最高法院法官号必须要经过议会的同意。法官的官俸要有法律依据,在任期间不能随意减少,以保证法官能够在经济上有保障。法官在任期间非依法定理由不得转任他职,非依法定理由不得受到刑罚宣告,非依法定理由不得受罢职处分,以保证法官职务的连续性和法官权力的独立性。许世英在接任王宠惠担任民国第二任司法总长以后,提议召开全国性的司法工作会议,在彻底清查各个行政区域内的法院、监狱、司法经费、司法人才以及筹备新式司法行政情况,对全国的司法工作进行统一的部署和协调。1912121,中华民国第一次全国司法会议在北京召开。司法总长许世英提出了洋洋洒洒三万多字的《司法计划书》,[40][40]并被作为会议的中心议题进行广泛的讨论。该计划最终被会议通过。在该计划书中,许世英在一开篇就对司法独立及其实现过程中的种种问题,作了精到的分析。他认为:“司法独立,为立宪国之要素,亦即法治国之精神。”但是由于人才的缺乏、经费的短缺、配套法律的不足、国民观念的落后,司法独立很难推行。尽管如此,许世英认为民国肇始,政体更新,潮流所趋,司法改革是将民国纳入大同世界的必须,因为司法改革“事关于约法、关于国体、关于外交、关于全国人民之生命财产,而又有百利无一害。”因此必须有破釜沉舟的勇气,这样司法独立才能够可见诸施行,而领事裁判权,终有收回之日。梁启超根据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思想,明确提出“司法独立为立宪政治之根本”原则,把司法独立视为近代法制的第一要件。在任职期间,他所写的《政府大政方针宣言》一文中就说到:“今之稍知大体者,咸以养成法治国家为要图。然法治国曷由能成?非守法之观念普及于社会焉不可也。守法观念如何而始能普及?必人人知法律之可恃,油然生信仰之心,则自懔然而莫之犯也。故立宪国必以司法独立为第一要义。”[41][41]

关于司法改革的内容。尽管民国法律家们各自的政治背景不同,但皆是出于改造民国司法、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对于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却是大体相同的。许世英在《司法计划书》中提出的改革内容主要有组织新式法庭、培养法律人才、厉行律师制度、试办案件登记、改造旧式监狱、改良看守所、设立幼年犯罪法庭、设立感化院、建立监狱协会、制定出狱人保护法等。如关于法律人才的培养问题。许世英就认为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振兴学校,因为法官、狱官皆是专门之学,必经过专门的学习方能胜任本职,因此必须广泛设立法政学校,培养合格人才。二是注重经验。法官、狱官皆是学识、经验并重的职业,所谓“经验为体,学识为用”。三是从1914年起每年选派四十四名法官,选送到各国法庭进行实习,以两年为期,以增强法官的的“世界司法经验”。关于新式法院,许世英认为经过五年的筹设,要建立全国的法院约二千所左右,监狱三百所。关于律师制度的改革,许世英认为,律师为司法上的三大职务之一,为司法改良所不可缺。因此除了已经制定的律师章程和律师登录章程以外,应尽快制定律师法及其施行法、律师考试法、律师惩戒法等配套法律。曾任司法总长的梁启超在其司法改革建议中提出了十项内容。主要有建议废除四级三审制而实行三级三审制、对简易案件实行简易程序处理、对各类案件确定一定的审理期限、对上诉案件进行限制、完善刑律、恢复笞杖刑、疏通监狱、设立法官训练所、严格律师资格、确保司法经费等。[42][42]王宠惠在1920年发表了《改良司法意见书》,针对各级法院的刑事案件牵连羁押、预审不得用辩护人、审判拖延、诉讼费用过高、上诉制度不健全等原因,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和改进意见。针对大理院的办事效率和权限不清、大理院终审与二审案件往来关系和效率太低、大理院解释法律之权的范围不清等问题,也提出了详细的建议。王宠惠的上述建议,切中时弊,对当时的司法改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1930年身为国民党政府司法院院长的王宠惠,针对司法院成立一年来的实际,提出统一法权、筹设撤废领事裁判权、训练法官、健全司法院机关组织、推广各县新式法院和新式监狱,以及废除兼理司法制度、改良法院制度和诉讼程序等主张。

关于司法改革的障碍。清末司法改革时,当时认为改革的障碍主要有人才的短缺、经费的匮乏、习俗的制约、观念的束缚和领事裁判权的干涉等诸端。民国建立以后,上述的障碍也不会一时被彻底消除,同时还增添了一些新的因素。许世英认为民国初年的司法改革,其障碍主要有:当时国人对民国的理解尚未达到一定层次、国民的法律知识相对匮乏、新式法官人才稀缺、国家财政经费不统一、司法基础未臻巩固、全国地域广博情况不一等原因,其中最大的障碍是人才与经费。梁启超也认为司法改革的最大障碍乃是人才与经费问题,为此他还提出建议将初级审判厅裁撤,将所管辖案件归县知事审理,从而开启了民国兼理司法制度的先河。此外,梁启超还认为造成当时司法方面的诸多问题的根源在于改革太快,超出了社会的承受能力。“今司法制度所以蒙垢独甚,皆缘前此改革太骤,扩张太过,锐进之余,乃生反动”。所以,梁启超认为自己的司法改革计划是出于矫枉过正的考虑。到北洋政府时期,军人干政、武人司法的问题日益严重,军事司法往往越权受理应当由普通司法受理的案件。更有甚者,许多兼理司法的县知事因担心案件判决不公而受到上级的指责,竟然把普通案件主动送交军事法院审理,为此1919年司法总长朱深与陆军总长靳云鹏联合通电要求普通司法与军事司法要各守权限。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经过军事法院和特别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上诉。这些非法司法的现象,成为民国时期司法改革的主要障碍。对此,民国时期的一些法律家如林长民、江庸、张知本、居正、王宠惠等都有所论述。周鲠生从国际法的角度认为,分析了领事裁判权的存在有五个方面的危害,而且这种危害既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干涉,也是对西方诸国司法权力行使的障碍,因此必须废止。

关于司法改革中如何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的问题。不可否认的一点就是,近代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坚持以西方的法治模式作为标准的。从清朝末年开始的修律活动,也都是是按照西方的司法体制在进行新制度的创建工作。因此,不可避免会出现如何协调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问题。蔡枢衡认为近代的法律创制应当是自觉的运动,之所以是自觉的,是因为创造的材料是中国的,认识的对象是中国社会的历史、现实和理想,但是这种自觉的创造又不是完全排斥外国的历史、现实和理想,而是将它们进行有关联性的比较,以求其本质上的一致性。所以,在司法改革中,要坚持“保存中国的,吸收西洋的,摄取精华,自己创造。”[43][43]孙科认为,法制的改革固然需要吸收外国的法制,但是不能一味的否认中国自己的法制。孙科举例说,清末维新变法时,一些维新志士一味地仿效欧、美、日所谓先进的法制,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外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外国的制度是否能够直接搬到他国,最终导致了法制变革的失败。在孙科看来,任何一个国家的文化都不是断而不续的,任何新制度的创造都不能完全与原有的典章制度相断绝。所以,外国先进的法制作为改进本国法制的参考是可以的,但是简单直接的引进则不可。正确的态度是,法制变革既要立足于中国的社会现实,又要吸取外国法制的长处,这也是法制变革过程中民族性和世界性的有机结合。同时,只有坚持民族性与世界性相结合而创造出的新法制,才是真正的新法制体系。[44][44]

关于收回治外法权。治外法权的确立标志着近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自清末修律以来,种种司法改革的举措,无不是围绕如何收回领事裁判权这一核心问题。民国时期收回法权运动的兴起是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中国作为战胜国的现实分不开的。1920年民国政府收回中东铁路法院,设立东三省特别审判厅,王宠惠认为这是民国时期中国法院管辖外国诉讼的开始。[45][45]1926年法权调查委员会报告书公布,认为中国的司法状况未能彻底改善,因此建议西方各国仍然不能放弃治外法权。对此,以王宠惠为代表的中国委员发表声明,认为:“近二十年来,中国政府以深挚之诚意,不挠之毅力,对于中国法律、司法制度,及司法行政,极力改造。”[46][46]对各国不放弃治外法权深表遗憾。1928年王宠惠任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一职以后,力主收回上海的领事裁判权,并命上海临时法院自1930年元旦起同归司法院直接管辖。同时多次出面与西方列强谈判,最终成立上海特区地方法院,并设立上诉机关,这些机构完全适用我国的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民事法律,使其正式转归中国法院管辖。上海领事裁判权的收回,为全国收回治外法权运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收回法权委员会,当时一些著名的法界人物均名列其中。一些法律家从部门法的角度来分析收回治外法权的重要性。周鲠生认为国家的主权是一个国家的国际人格,国家主权的基本特征就是独立的权利与最高的权利,而建立在不平等条约基础上的领事裁判权正是对国家主权的根本侵犯。胡长清、史尚宽等从分析外国人的民事权利入手,指出了不平等条约对于民事法制的影响,许多外国人不能享有的权利,因为不平等条约的保护而赋予了外国人,所以必须废除不平等条约才能建立起相应的民事权利制度。[4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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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0) | 阅读(46) | 顶(1) | 分类:法律 | 最后修改:2008年01月13日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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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法律家群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是指在一个中华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条件下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职业家阶层。由于受到民国动荡的政治形势和严酷的国际环境等因素的制约,这一群体的法律思想呈现出开放、多元、复杂的特征,法律家们在运用西方的法治理论来改造中国法制现实的过程中,其研究触角已经涉及到近代中国法制建设的方方面面,其理论思维已经将纯粹的西方法治理想与中国的现实相结合,但其主要的学术观点往往是不统一甚至是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正是这种开放性的研究视野和强烈的关注现实法制的学术责任,法律家们以自己的法律知识背景,或著书立说、成一家之言,或投身现实、矢志司法实践,或兴办学校、培养法律人才,为民国的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司法改革与法律发展、以及中国近代法学体系的创建等都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成为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过程中一笔宝贵财富。

按照民国时期法律家们的主要社会经历和学术成就,尤其是各自的关注点的不同,大体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注重学术研究的法律家,代表性人物主要有以吴经熊等为代表的法理学研究,以王世杰、钱端升、陈茹玄为代表的宪法学研究,以程树德、徐道邻、杨鸿烈、陈顾远、朱方、瞿同祖等为代表的中国法制史学研究,以周鲠生、梅汝璈、倪正礇等为代表的国际法研究,以史尚宽、梅仲协、胡长清等为代表的民法学研究,以蔡枢衡等为代表的刑法学研究。第二类是侧重于司法实践的法律家,代表性人物主要有江庸、董康、许世英等。第三类是侧重于政务活动的法律家,代表性人物主要有王宠惠、居正、孙科、张知本。

在甲午战争以后,尤其是在清末实行所谓的新政以后,法政人才日渐被社会各界所重视,于是留学生学习的主要专业转向法政,而且留学生大都选择日本。民国以后,实行法治是民主共和国的必然选择,这又大大促进了留学生学习法政的热情。据统计,从1896年开始到1912年截止,共有39056人去日本留学,辛亥革命前仅毕业于法政大学的中国留学生就有1346人。在清末和民国的法政留学生中,留学欧美学习法律的著名人物有:王宠惠[1][①]、罗文干、伍朝枢、杨荫杭、周泽春、王世杰、王铁崖、端木正、胡愈之、周鲠生[2][②]、李浩培、陈体强、周枬、漆竹生、龚祥瑞、朱兆莘、顾维钧、唐绍仪、杨兆龙、倪征礇、梅汝璈、梅仲协、钱端升、陶百川、吴经熊[3][③]、王造时、罗隆基、张金鉴、赵理海、李钟声、孙晓楼、韩德培、王正廷等。留学日本的学习法律的著名人物有:唐宝锷、汤化龙、宋教仁、廖仲恺、吴玉章、董必武、张友渔、李景禧、江庸、章士钊、章宗祥、黄尊三、潘念之、张知本、林纪东、戴季陶、蔡枢衡、史尚宽、韩幽桐、戴炎辉、程树德、胡长清、汪精卫、胡汉民、沈钧儒、居正[4][④]、杨度、曹汝霖、吕志伊、朱执信、张耀曾、君劢、孟森、黄右昌等。

民国时期独特的社会历史环境为各种法律思想的传播提供了相对宽松的条件。民国的法律家们从各自的政治立场和学术研究出发,对各种法律思想也提出了不同的解说。可以说,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法律思想的丰富与全面、法学研究状况的深度和广度在中国近代历史上都是空前的。现择要略述之。

一、宪政思想

民国时期的法律家群体在法律思想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十分关注于宪法与宪政思想的研究。因为“懂不懂宪法学,决定了一个人能不能成为一个近代法学家。因为这是中国传统法学与中国近代法学的根本分野所在。”[5][⑤]所以,宪政思想在整个民国时期法律思想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几乎所有的法律家们都对宪法与宪政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而且法律家们所发表的有关宪法与宪政方面的研究成果也是最多的。可以说,民国时期法律家群体有关宪法与宪政方面的研究在法学各个学科中是最为充分、最为透彻的,研究领域涉及到现代宪政思想的方方面面。在为数众多的著作中,较有代表性的有王世杰[6][⑥]、钱端升[7][⑦]的《比较宪法》、王宠惠的《中华民国宪法刍议》、程树德的《比较宪法》、潘树藩的《中华民国宪法史》、白鹏飞的《宪法及宪政》、张知本[8][⑧]《宪法要论》、吴宗慈的《中华民国宪政史》、郑敏秀的《中国比较宪法论》、陈茹玄的《民国宪法及政治史》、萨孟武的《宪法新论》、罗志渊的《中国宪法讲义》、刘静文的《中国新宪法论》、梅仲协翻译的《英宪精义》等。

关于宪法的重要性。民国时期法律家们,不论其政治主张如何,其对于制定宪法、推行宪政与实现民主共和国的基本关系上是一致的,毕竟推翻帝制、废除专制,建立民主共和是当时社会的一大趋势。也就是说,这一时期的法律家们对于宪法的重要性都有一种较为统一性的认识,因为没有宪法,民国也就不能称之为民国了。王世杰、钱端升就认为,制定宪法、实行宪政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国民的基本权利,而这正是专制国家与共和国家的根本区别。居正通过对比封建社会中的专制制度与西方近代的代议政治之间的利弊,明确提出要废除专制政治,实行代议政治,推行宪政体制。孙科认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奠国基之大法。[9][⑨]陈茹玄认为,宪法就是一个近代民治国家的根本组织法,是法治的基础,是国家所有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且这是中国历史上所没有的。如陈茹玄在论述国家为什么要有宪法时就认为:“无论何国,在宪法运动发生以前,政治皆以‘人’为本。得人则有法,法举而国自治。然全慧全能之人往往旷代不获一者。政柄世袭之制,益增人选之难。在位之明主少,而国家之乱日多。人治故不足长恃也。救其弊者,厥惟‘法’治。举政治组织,政权之分配与行使,代表执政人之产出方法等等,莫不规定于一定之大法之中。使执柄者而为贤能之人,固可恃做南针,从容建措,发展其计划;即遇中庸之材,亦可垂裳书诺,免事曹碎,守此成法而不毙。故法治所以济人治之穷,而近代之宪法皆为法治之基础。求理想之人以作治法难,求理想之法以待治人易,势则然也。”[10][⑩]王宠惠则从宪法的根本法的性质对其重要性作了阐述。他认为:“宪法为一国之根本法,故西人亦有称宪法为根本法者,极言其要且重也。而政体之确定、三权之分配、自由之保障、法令之依据,咸在斯焉。”[11][11]一句话,宪法是立国之本、众法之母。正因为此,王宠惠反对草率立宪,也反对频繁修宪。认为宪法非一人之法,而是一国之法;宪法非一时之法,而永久之法。那种以个人的好恶来修改宪法的行为是民国的耻辱,更是全体国民的最大不幸。所以,对待象袁世凯称帝、张勋复辟的行为,全体国民都应当讨伐之。

关于宪法的形式和内容。民国时期的法律家们对于宪法与宪政问题的理解已经走出清末知识界那种相对封闭的认识框框,在经历了辛亥革命进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实践以后,逐渐形成一整套自己的理论体系。在北洋政府时期,王世杰和钱端升在详细分析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优劣的基础上指出,民国的宪法应当采用刚性宪法的形式,而且这也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有关国家在制宪中的一种趋势。至于宪法的内容,王世杰和钱端升认为,从理论上讲各国的宪法是一致的,即包括人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最重要机关的组织与职权两大部分。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情不同,人们的政治观念亦有差异,哪些权利与义务要写入宪法、哪些机关属于最重要机关,理论与实践是有出入的,因此不能划一。[12][12]王宠惠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民国的国情着眼,认为民国的宪法应当是共和国单一制成文宪法。因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相比较有两个优点:一是刚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机关都比较特殊,因此不能被轻易改动,因而也比较稳定。二是因为刚性宪法比一般法律的地位要高,可以引起国民对它的尊敬和重视。王宠惠认为,宪法的内容既不能过于繁杂,也不能过于简单。民国的宪法必须包括总纲、国民、立法、行政、会计、司法、省制和附则,其中总纲、附则规定宪法的通例,国民确定了民权,立法、行政、司法本着共和国体的三权分立原则,会计规定国家的财政管理,省制规定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如此一来,宪法的内容繁简适中,折衷至当。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孙科任立法院院长,认为中华民国的宪法从形式到内容应该是以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五权宪法”为标准。孙科认为,三民主义是中华民国最高的建国原则,五权宪法是孙中山先生长期研究中西不同国家的政体制度,并加以取舍而创制出的一种全新的政体形式,是实现三民主义的基本政体框架。它不仅比外国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宪法要好,而且也适合于中国的国情。因此,按照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这一五权体制所建立的宪政体系,直接要体现到中华民国宪法的形式和内容中去。[13][13]张知本也是积极赞同孙中山的民权学说、五权宪法和地方自治,认为选举权等四种民权是民主的表现,地方自治是民主的基础,五权宪法是实现民主的载体。

关于政体形式。民国时期有关政体问题的争论是这一时期宪政问题的核心。早在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以宋教仁为代表的国民党人就主张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北洋军阀统治开始以后,由于宪政精神与军阀政治在基本理念上的差异,使得当时的主政者极力主张实行总统制。而总统制与内阁制之争也波及到当时的法律家们的学术主张。如程树德从民国时期政党林立、党派之争日益严重的现实出发,认为内阁制是由议会中的多数党所建立起来的一种政体形式,其弊端是容易将政党的利益凌驾于国民利益之上。因此反对实行内阁制,主张扩大总统的职权。程树德进而主张为了保障总统的权力,总统可以不经过全体国民来选举产生,总统的命令可以不经过内阁来副署,大总统的职权不仅仅是行政权,而且还要包括立法权和司法权。而王世杰、钱端升在考察了总统制、合议制和责任内阁制三种制度的基础上,批评了前两种制度的缺点,并从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着眼,主张实行责任内阁制。他们认为,与内阁制相比较,总统制具有一大缺点和两种危险,即总统既以行政机关的实权,集中于元首,妨碍民治主义的精神。而两种危险是“一则因元首的地位极形重要,竞选运动或会过分剧烈,凡握有政治实力之人,甚或不惜从事于法外的竞争;再则政权既集中于一人,则行政机关流于专暴之弊,自较难免。”[14][14]而责任内阁制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上述两种危险。因此,内阁制既符合“民治”的精神,又克服了总统制下所无法避免的缺点,这应当是民国宪法在政体形式的选择上所必须要考虑的。

二、立法思想

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传统的中华法系逐渐解体,传成几千年的法律体系走到了尽头。在法制上的破旧立新过程中,过去那种在前朝法典的基础上稍加修正即可成本朝法律的传统做法已经行不通了,必须要重新建立新式的立法体制。可以说,中国法制近代化最先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如何进行新式法律的创建工作。在经历了清末那种近乎是盲目的照搬照抄西方法律制度以后,到民国时期,人们已经开始总结近代立法活动的得失,思考如何进行新式法律制度的创建,并将这一问题上升到一种学理的高度来加以研究。民国时期的法律家们对于立法问题的研究大都是基于清末以来所颁布实施的法律与中国社会的不适应,从而造成了整个社会对于法制的失望情节。因此,法律家们的立法思想主要集中在对立法重要性的认识、如何确立适合中国自身的立法模式、以及如何对待世界先进的立法经验等问题上。这一时期法律家们关于立法思想的相对较为分散,其中较为集中进行论述的代表性著作有杨幼炯的《近代中国立法史》、谢振民的《中华民国立法史》等。

关于立法的一般理论。民国的法律家们一般都认为尽管中国古代也有大量的立法活动,但严格意义上的立法应该是近代以后的事情。谢振民在分析总结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三权分立思想的理论和实践后,认为“立法”这一名词是由立宪主义而产生的,是专门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法律创制的一种活动。中国古代虽有立法的事实,但君主的立法是为了束缚人民的自由,是专制的产物,因此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也就没有“立法”的这一名称。[15][15]谢振民将立法分为形式立法和实质立法两类,前者是指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的所议决的一切事件,后者是指统治者所发布的一切命令。而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是纳实质立法于形式立法之中,所谓的法律即是指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所作出的决议。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要以法律规定为界限,不能超越。而且行政命令虽然有约束人民的效力,但不算是法律,只能是法律的补充。因此,行政命令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命令,换言之,立法行为要在行政行为之上。此外,从立法的内涵上看,谢振民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立法而言,行政机关制定颁布条例章程、自治团体订立公约规则,都可以称之为立法。而狭义的立法是专指立法机关的创制法律案的活动,其间经过法律案的提出、立法原则的决定、法律案的审议、参众两院的协议和法律案的复议五个阶段。

关于立法的重要性问题。杨幼炯认为,立法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的一种文化活动,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定秩序的形成,对于国家的法制状况意义重大。在杨幼炯看来,法律是政府和人民的行为准则。因此法律的制定,必须按照本国的人情、风俗、地势、气候、习惯等为根据。自清末到民国,处于一个新旧时代交替的特殊阶段,如此之下,立法活动对于近代中国的国家建设和社会秩序的形成十分重要。但是,如何进行立法,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立法,直接关系到所制定的法律对中国社会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正是基于这一想法,杨幼炯提出,中国的立法应当是坚持“创造多于模仿”这一标准。但由于古代中国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同时自二十世纪初期以来中国正处于一个特殊的革命时期,确立这一标准意义重大而且困难也是最大,“惟其重在创造,且又为革命进程中之立法事业,故其困难之处实多。以言法制内容,既不能完全继承或模仿外国法,而革命时期之法律,又必大异与革命以前之法律。在今日一方面应求如何以法律保障社会之秩序,他方面又在如何顺应社会之潮流。具体言之,我故今日之立法事业之改造,应从立法政策与立法技术两者入手。”[16][16]从立法政策而言,主要是确立一个明确的立法指导思想。从立法技术而言,主要是总结清末到民国的三十年来近代中国立法的得失与经验。

关于近代立法活动的得失问题。谢振民将三十年来的立法分为三个时期,即清末时期、辛亥以后到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前以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时代的不同,立法政策的取向是不同的,总体来说立法活动不断完善。杨幼炯也认真总结了自清末以来近代中国近三十年在立法活动中的得与失,以期找出一条解决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问题的好途径。杨幼炯认为,中国近代的立法活动起源于中日甲午战争之后,肇始于1902年清末修订法律馆的设立。自清末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十多年来,近代中国的立法活动如火如荼进行着,近代的法律制度也得到了长足的进步,法律体系也称日新月异之势,但是这种表面上的立法活动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国社会国情民风和社会需要,大多是一些照搬照抄外国的法律制度的结果,如此一来,近代中国的新式立法就不能适应近代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是新式的法律不能满足一般民众的需要。“我国近二十余年以来,国人企慕法治之心,随时代而益切。每当一次世变之后,‘法治’之呼声,必风传一时;但其结果,虽或表面上制定法律之形体,而其内容恒未能适合一般民众之需要。”[17][17]

造成立法与国民的现实需要相脱节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一种独立的立法政策。杨幼炯进一步分析说,清末的立法纯属预备立宪的需要,其立法目的是维护自身的专制统治。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由于政权存在时间过短,立法活动大都是一种匆匆而为的行为。北洋军阀时期,各个执政者的立法活动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专制统治。如此一来,立法政策既不是根据普通国民的现实需要来确定,也不是从保障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相反却是根据执政者的政治需要来确定或是基于现实政治形势所迫。因此,自清末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近三十年的立法,大都可以说是一种茫然无头绪的立法,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立法活动从形式到内容大都是简单模仿多、注重创造少。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是简单翻译外国法律的结果,就是对他人法律条文的抄袭。立法者本着对本国国情考虑、对于本国国民的需要而创制的法律极少。杨幼炯举例说,1908年清政府宪政编查馆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其条文几乎全部抄自日本的明治宪法。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条文大半是欧洲某国宪法的仿制品,其私法的内容更是如此。1914年北洋军阀制定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其对于大总统权利的规定几乎就是旧时皇帝权力的翻版。正是由于立法者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政策作指导,所以也就不可能制定出一种与现实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法律。

关于在立法中如何对待外国立法经验的问题。杨幼炯认为,为了使得立法活动更加符合社会的需要,必须在立法活动中充分吸收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因为立法本身就是一种十分复杂的事情,成功的立法也是十分困难的。人们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就制定出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律,同时社会情况也是千变万化的,立法也不可能完全跟得上社会生活的变化节奏。因此在立法之际,必须参考外国的立法经验,以弥补本国立法经验的不足,这既是一种不得己而为之的做法,也是一种成功立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成功的立法既要吸收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又要充分关注本国的国情民风。另一位法律家王宠惠在立法实践中也对上述思想作了贯彻。他在比较了两大法系有关立法理论的基础上,认为中国自清末修律以来,主要参考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模式,所以其立法思想主要是继承了大陆法系。按照这一思想,编纂全国性的法典,既符合我国的传统法制的模式,又对当时的法制改革大有帮助,而且对全国法制的统一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英国法系诸国崇尚习惯的立法模式也有其可取之处。并认为英国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有其三个好处,即“法律之确定”、“法律之发达”、“法律之縝密”,但是也有三个弊端,即“法律之固执”、“法律之强辩”、“法律之繁颐”。权衡利弊,王宠惠认为要分别取其所长,不能一概的肯定或者否定。作为制定中华民国民法的学术顾问,王宠惠在民法的制定过程中,他既赞赏大陆法系的立法做法,也承认英国法系判例的作用和意义,并根据中国的历史与现状以及民商法的实际情况,主张实行民法与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正因为此,可以说《中华民国民法》是一个成功的立法,真正体现了在立法过程中,既博取了世界各法系之所长,又兼顾了中国的国情风俗。

三、刑法思想

近代以来法制变革最多、最彻底的当属刑事法律制度。1902年清政府派沈家本、伍廷芳者为修律大臣修订法律时,伍廷芳因充任驻美国、日本、秘鲁国公使不能回国,刑部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删改了三百四十五条,制定了《大清现行刑律》。1906年清政府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起草刑律,于1910年颁布了《大清新刑律》,完成了从传统刑事法律制度到近代刑法制度的转变。民国成立以后,19123月颁布命令对《大清新刑律》稍作修改继续援用,改名为《暂行新刑律》。191412月,北洋政府颁布了《补充条例》。1916年在《暂行新刑律》和《补充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第一次刑法修正案》,其基本精神没有大的变化。1918年以王宠惠为会长的法典编撰会按照全新的刑法理论制定了《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在此基础上,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又先后在1928年和1935年公布实施了《中华民国刑法草案》和《中华民国刑法》,最终完成了刑事法律制度的近代化转型。因此,在整个民国时期,围绕刑事法律制度的近代转型问题,法律家们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发表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其中的刑法思想分为两个阶段,民国前期主要是对继承前清刑律的一些批评,后期主要是如何对待西方先进刑法思想的问题。代表性的著作有蔡枢衡[18][18]的《刑法学》、郭卫的《刑法学总论》、徐朝阳的《中国刑法溯源》、郗朝俊的《刑法原理》、江庸的《中华刑律论》,胡长清的《中国刑法总论》等。

关于对中国传统刑律的认识。民国时期的法律家们对刑法问题的研究大都是从总结和批判传统刑律的特征入手。杨鸿烈、王世杰认为刑律是传统法律的主体,而身体刑又是刑罚制度的核心内容,反映了传统法律的残酷。徐朝阳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就是刑或刑罚的代名词,“古代刑法特别发达,影响所及,上下数千载,被于大地者,纵横数万里。盖由我民族特性侧重刑法使然实无足为怪也。”[19][19]蔡枢衡在这一认识基础上,认为中国传统刑法以身体刑为中心,刑罚以严厉为原则、以宽宥为例外,这是报应主义和威吓主义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显示了中世纪刑罚的残酷性。蔡枢衡进而认为,中国传统刑罚的残酷性与封建专制统治是分不开的,因此中国旧律的精神是专制集权政治和儒家伦理学说的表现。由此出发,蔡枢衡认为由传统旧律向近代法典发展,是历史的必然。而支撑近代法典的基本精神则是民主政治、法治思想、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其中,民主政治是君主专制的克星,法治思想是礼治思想的催命符,自由主义与专制主义相矛盾,个人主义是家族主义的对立物。站在社会发展史的角度来看,由中国旧律进化到近代法典是历史的必然。基于这样的观点,蔡枢衡认为中国现代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不能盲目跟随西方法律。[20][20]董康[21][21]从清末改革法制开始,就一直主张废除封建的酷刑。在修正民国刑法的过程中,他仍然坚持反对严刑峻罚。并认为中国历史上两次大的变革是汉文帝的废除肉刑和北魏流形、徒刑的创制,其核心都是废除肉刑。历代明君的约法省刑主要体现在刑罚的实施方式上,即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这一点中西方是共同的。应当说,董康的刑法思想是中国传统仁政主义的刑法思想与西方资本主义刑法思想的混合。这也是他长期参与司法和刑事立法工作的结果,而且这一思想从清末到民国刑法几乎都有他的影子。

关于如何对待清末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礼教问题。近代法制与传统法制的分界点就是关于礼教在刑事法律体制中的地位以及在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董康与江庸虽然出身相同,职业相近,但意见完全相左。董康是中国近代著名的法律家、大律师。从清末到抗日战争时期,从事立法司法工作长达五十余年,对近代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独到的见解。[22][22]在清末制定《大清新刑律》时,董康坚定地站在沈家本一边,维护法理派的观点,反对礼教派的主张。但是民国建立以后,董康自认为反对礼教,实际上是自决堤防,并对自己先前反对礼教的做法感到后悔。19123月颁布了援用《大清新刑律》的总统令以后,董康持的肯定态度。此后,在1914年他又根据袁世凯的旨意制定《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之《补充条例》时,其主要目的就是维护礼教。所以在《补充条例》中又出现了诸如正当防卫不适用于尊亲属之间、奸良家无夫妇女有罪、父母可以请求法院惩罚其子女、尊亲属伤害卑幼致轻微伤的可以免罪等规定,而这些规定恰恰是清末修律时法理派与礼教派争论的核心。更重要的是,这些思想正好迎合了袁世凯尊孔复礼的主张。直到抗日战争时期,董康还在强烈批评清末变法以来的法律与礼教分离的立场。认为中国近代以来的修订法律皆以英美法或德日法为榜样,实际上是削足适履。但是,江庸对于民国援用《大清新刑律》的做法甚为不满。认为“刑法为重要法典,自当重加编纂,以昭慎重”[23][23]。江庸进一步论证说,《大清新刑律》的基本精神是法律与礼教的分离,体现了近代资产阶级的刑法思想。但是由于在新刑律之外又附加上一个体现礼教派思想的五条《暂行章程》,使得新刑律的精神丧失殆尽。在这样的情况下,民国对新刑律进行简单的援用,也就是在坚持近代刑法思想的同时也承认了传统的礼教精神。江庸同时指出,袁世凯下令删修《大清新刑律》,公布《暂行新刑律》,颁布《补充条例》和一系列诸如《惩治盗匪法》、《戒严法》、《陆军刑事条例》等刑事特别法,体现了“重刑罚”与“重礼教”的特点,也就是以礼教来收服人心,以重典来震慑人心,这实际上也就是恢复了封建时代的严刑峻法,否定了资产阶级立宪国家应该有的所谓的民主、自由、平等。郭卫从刑法发展史的角度认为,世界的刑法制度经历了报复主义、威吓主义、博爱主义和科学主义四个时代,相对应的中国刑法历史经历三个阶段,即三代时期、秦汉到明清时期、民元以来到1935年。因此,从根本指导思想上讲,民国的刑法制度具有一致性,只是根据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作了一定的修正和完善。[24][24]

关于在刑事立法中如何采纳外国刑法的先进经验和立法例的问题。随着袁世凯帝制自为、张勋复辟的失败,主张礼法结合、严刑峻法的刑法思想逐渐退出历史舞台。1918年法典编纂会会长王宠惠主持制定《第二次刑法修正案》时,就认为刑事立法应当采用从新兼从轻原则,这既是民国社会属性所决定,也是刑法发展的一般规律。按照这一思想,王宠惠主张将《暂行新刑律》中有关量刑的等级、累犯的处刑原则、区分窃盗罪与强盗罪、杀人罪和伤人罪等重新加以修订。同时还主张将《第一次刑法修正案》中的“侵犯大总统罪”删去,因为刑法对此罪的量刑比欧洲各国侵犯君主罪还要重,而且欧洲共和国家侵犯大总统与侵犯常人同罪。王宠惠认为,民国的刑法制度首先要采纳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并认为这一原则是刑事立法的根本主义,必须放到刑法的最重要的地位上。因此《暂行新刑律》在第十条的“行为时之法律无明文科以行罚者,其行为不为罪”规定,应当放置到第一条,而且不许比附援引。正因为此,《第二次刑法修正案》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吸收了西方最先进的刑法理论和刑罚原则,得到了西方国家的普遍认可。1926年西方十二国公布的《法权会议报告书》对这部草案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正是在这部草案的基础上,王宠惠于1928年起草了《中华民国刑法草案》,使得中国的刑法制度与西方的刑法通例接轨。另一位刑事法律家郗朝俊从刑事犯罪关乎内政和外交的角度,阐述了在刑法的制定和修正过程中,必须要采用外国先进的立法例。他认为建立国家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增进人民的幸福,二是发扬国际地位,而各种犯罪行为则是上述目的之公敌。正因为此,西方诸国的法学家将犯罪与刑罚状况视为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缩影。同样,民国刑法的好坏“不仅对内至要,更于对外攸关。欲图改善内政,提高国格,自当以刑政优良为第一。”[25][25]所以,中华民国刑法必须要充分吸收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和先进的刑事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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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0) | 阅读(60) | 顶(0) | 分类:法律 | 最后修改:2008年01月13日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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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法律家群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是指在一个中华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条件下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职业家阶层。由于受到民国动荡的政治形势和严酷的国际环境等因素的制约,这一群体的法律思想呈现出开放、多元、复杂的特征,法律家们在运用西方的法治理论来改造中国法制现实的过程中,其研究触角已经涉及到近代中国法制建设的方方面面,其理论思维已经将纯粹的西方法治理想与中国的现实相结合,但其主要的学术观点往往是不统一甚至是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正是这种开放性的研究视野和强烈的关注现实法制的学术责任,法律家们以自己的法律知识背景,或著书立说、成一家之言,或投身现实、矢志司法实践,或兴办学校、培养法律人才,为民国的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司法改革与法律发展、以及中国近代法学体系的创建等都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成为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过程中一笔宝贵财富。

按照民国时期法律家们的主要社会经历和学术成就,尤其是各自的关注点的不同,大体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注重学术研究的法律家,代表性人物主要有以吴经熊等为代表的法理学研究,以王世杰、钱端升、陈茹玄为代表的宪法学研究,以程树德、徐道邻、杨鸿烈、陈顾远、朱方、瞿同祖等为代表的中国法制史学研究,以周鲠生、梅汝璈、倪正礇等为代表的国际法研究,以史尚宽、梅仲协、胡长清等为代表的民法学研究,以蔡枢衡等为代表的刑法学研究。第二类是侧重于司法实践的法律家,代表性人物主要有江庸、董康、许世英等。第三类是侧重于政务活动的法律家,代表性人物主要有王宠惠、居正、孙科、张知本。

在甲午战争以后,尤其是在清末实行所谓的新政以后,法政人才日渐被社会各界所重视,于是留学生学习的主要专业转向法政,而且留学生大都选择日本。民国以后,实行法治是民主共和国的必然选择,这又大大促进了留学生学习法政的热情。据统计,从1896年开始到1912年截止,共有39056人去日本留学,辛亥革命前仅毕业于法政大学的中国留学生就有1346人。在清末和民国的法政留学生中,留学欧美学习法律的著名人物有:王宠惠[1][①]、罗文干、伍朝枢、杨荫杭、周泽春、王世杰、王铁崖、端木正、胡愈之、周鲠生[2][②]、李浩培、陈体强、周枬、漆竹生、龚祥瑞、朱兆莘、顾维钧、唐绍仪、杨兆龙、倪征礇、梅汝璈、梅仲协、钱端升、陶百川、吴经熊[3][③]、王造时、罗隆基、张金鉴、赵理海、李钟声、孙晓楼、韩德培、王正廷等。留学日本的学习法律的著名人物有:唐宝锷、汤化龙、宋教仁、廖仲恺、吴玉章、董必武、张友渔、李景禧、江庸、章士钊、章宗祥、黄尊三、潘念之、张知本、林纪东、戴季陶、蔡枢衡、史尚宽、韩幽桐、戴炎辉、程树德、胡长清、汪精卫、胡汉民、沈钧儒、居正[4][④]、杨度、曹汝霖、吕志伊、朱执信、张耀曾、君劢、孟森、黄右昌等。

民国时期独特的社会历史环境为各种法律思想的传播提供了相对宽松的条件。民国的法律家们从各自的政治立场和学术研究出发,对各种法律思想也提出了不同的解说。可以说,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法律思想的丰富与全面、法学研究状况的深度和广度在中国近代历史上都是空前的。现择要略述之。

一、宪政思想

民国时期的法律家群体在法律思想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十分关注于宪法与宪政思想的研究。因为“懂不懂宪法学,决定了一个人能不能成为一个近代法学家。因为这是中国传统法学与中国近代法学的根本分野所在。”[5][⑤]所以,宪政思想在整个民国时期法律思想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几乎所有的法律家们都对宪法与宪政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而且法律家们所发表的有关宪法与宪政方面的研究成果也是最多的。可以说,民国时期法律家群体有关宪法与宪政方面的研究在法学各个学科中是最为充分、最为透彻的,研究领域涉及到现代宪政思想的方方面面。在为数众多的著作中,较有代表性的有王世杰[6][⑥]、钱端升[7][⑦]的《比较宪法》、王宠惠的《中华民国宪法刍议》、程树德的《比较宪法》、潘树藩的《中华民国宪法史》、白鹏飞的《宪法及宪政》、张知本[8][⑧]《宪法要论》、吴宗慈的《中华民国宪政史》、郑敏秀的《中国比较宪法论》、陈茹玄的《民国宪法及政治史》、萨孟武的《宪法新论》、罗志渊的《中国宪法讲义》、刘静文的《中国新宪法论》、梅仲协翻译的《英宪精义》等。

关于宪法的重要性。民国时期法律家们,不论其政治主张如何,其对于制定宪法、推行宪政与实现民主共和国的基本关系上是一致的,毕竟推翻帝制、废除专制,建立民主共和是当时社会的一大趋势。也就是说,这一时期的法律家们对于宪法的重要性都有一种较为统一性的认识,因为没有宪法,民国也就不能称之为民国了。王世杰、钱端升就认为,制定宪法、实行宪政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国民的基本权利,而这正是专制国家与共和国家的根本区别。居正通过对比封建社会中的专制制度与西方近代的代议政治之间的利弊,明确提出要废除专制政治,实行代议政治,推行宪政体制。孙科认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奠国基之大法。[9][⑨]陈茹玄认为,宪法就是一个近代民治国家的根本组织法,是法治的基础,是国家所有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且这是中国历史上所没有的。如陈茹玄在论述国家为什么要有宪法时就认为:“无论何国,在宪法运动发生以前,政治皆以‘人’为本。得人则有法,法举而国自治。然全慧全能之人往往旷代不获一者。政柄世袭之制,益增人选之难。在位之明主少,而国家之乱日多。人治故不足长恃也。救其弊者,厥惟‘法’治。举政治组织,政权之分配与行使,代表执政人之产出方法等等,莫不规定于一定之大法之中。使执柄者而为贤能之人,固可恃做南针,从容建措,发展其计划;即遇中庸之材,亦可垂裳书诺,免事曹碎,守此成法而不毙。故法治所以济人治之穷,而近代之宪法皆为法治之基础。求理想之人以作治法难,求理想之法以待治人易,势则然也。”[10][⑩]王宠惠则从宪法的根本法的性质对其重要性作了阐述。他认为:“宪法为一国之根本法,故西人亦有称宪法为根本法者,极言其要且重也。而政体之确定、三权之分配、自由之保障、法令之依据,咸在斯焉。”[11][11]一句话,宪法是立国之本、众法之母。正因为此,王宠惠反对草率立宪,也反对频繁修宪。认为宪法非一人之法,而是一国之法;宪法非一时之法,而永久之法。那种以个人的好恶来修改宪法的行为是民国的耻辱,更是全体国民的最大不幸。所以,对待象袁世凯称帝、张勋复辟的行为,全体国民都应当讨伐之。

关于宪法的形式和内容。民国时期的法律家们对于宪法与宪政问题的理解已经走出清末知识界那种相对封闭的认识框框,在经历了辛亥革命进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实践以后,逐渐形成一整套自己的理论体系。在北洋政府时期,王世杰和钱端升在详细分析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优劣的基础上指出,民国的宪法应当采用刚性宪法的形式,而且这也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有关国家在制宪中的一种趋势。至于宪法的内容,王世杰和钱端升认为,从理论上讲各国的宪法是一致的,即包括人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最重要机关的组织与职权两大部分。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情不同,人们的政治观念亦有差异,哪些权利与义务要写入宪法、哪些机关属于最重要机关,理论与实践是有出入的,因此不能划一。[12][12]王宠惠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民国的国情着眼,认为民国的宪法应当是共和国单一制成文宪法。因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相比较有两个优点:一是刚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机关都比较特殊,因此不能被轻易改动,因而也比较稳定。二是因为刚性宪法比一般法律的地位要高,可以引起国民对它的尊敬和重视。王宠惠认为,宪法的内容既不能过于繁杂,也不能过于简单。民国的宪法必须包括总纲、国民、立法、行政、会计、司法、省制和附则,其中总纲、附则规定宪法的通例,国民确定了民权,立法、行政、司法本着共和国体的三权分立原则,会计规定国家的财政管理,省制规定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如此一来,宪法的内容繁简适中,折衷至当。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孙科任立法院院长,认为中华民国的宪法从形式到内容应该是以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五权宪法”为标准。孙科认为,三民主义是中华民国最高的建国原则,五权宪法是孙中山先生长期研究中西不同国家的政体制度,并加以取舍而创制出的一种全新的政体形式,是实现三民主义的基本政体框架。它不仅比外国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宪法要好,而且也适合于中国的国情。因此,按照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这一五权体制所建立的宪政体系,直接要体现到中华民国宪法的形式和内容中去。[13][13]张知本也是积极赞同孙中山的民权学说、五权宪法和地方自治,认为选举权等四种民权是民主的表现,地方自治是民主的基础,五权宪法是实现民主的载体。

关于政体形式。民国时期有关政体问题的争论是这一时期宪政问题的核心。早在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以宋教仁为代表的国民党人就主张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北洋军阀统治开始以后,由于宪政精神与军阀政治在基本理念上的差异,使得当时的主政者极力主张实行总统制。而总统制与内阁制之争也波及到当时的法律家们的学术主张。如程树德从民国时期政党林立、党派之争日益严重的现实出发,认为内阁制是由议会中的多数党所建立起来的一种政体形式,其弊端是容易将政党的利益凌驾于国民利益之上。因此反对实行内阁制,主张扩大总统的职权。程树德进而主张为了保障总统的权力,总统可以不经过全体国民来选举产生,总统的命令可以不经过内阁来副署,大总统的职权不仅仅是行政权,而且还要包括立法权和司法权。而王世杰、钱端升在考察了总统制、合议制和责任内阁制三种制度的基础上,批评了前两种制度的缺点,并从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着眼,主张实行责任内阁制。他们认为,与内阁制相比较,总统制具有一大缺点和两种危险,即总统既以行政机关的实权,集中于元首,妨碍民治主义的精神。而两种危险是“一则因元首的地位极形重要,竞选运动或会过分剧烈,凡握有政治实力之人,甚或不惜从事于法外的竞争;再则政权既集中于一人,则行政机关流于专暴之弊,自较难免。”[14][14]而责任内阁制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上述两种危险。因此,内阁制既符合“民治”的精神,又克服了总统制下所无法避免的缺点,这应当是民国宪法在政体形式的选择上所必须要考虑的。

二、立法思想

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传统的中华法系逐渐解体,传成几千年的法律体系走到了尽头。在法制上的破旧立新过程中,过去那种在前朝法典的基础上稍加修正即可成本朝法律的传统做法已经行不通了,必须要重新建立新式的立法体制。可以说,中国法制近代化最先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如何进行新式法律的创建工作。在经历了清末那种近乎是盲目的照搬照抄西方法律制度以后,到民国时期,人们已经开始总结近代立法活动的得失,思考如何进行新式法律制度的创建,并将这一问题上升到一种学理的高度来加以研究。民国时期的法律家们对于立法问题的研究大都是基于清末以来所颁布实施的法律与中国社会的不适应,从而造成了整个社会对于法制的失望情节。因此,法律家们的立法思想主要集中在对立法重要性的认识、如何确立适合中国自身的立法模式、以及如何对待世界先进的立法经验等问题上。这一时期法律家们关于立法思想的相对较为分散,其中较为集中进行论述的代表性著作有杨幼炯的《近代中国立法史》、谢振民的《中华民国立法史》等。

关于立法的一般理论。民国的法律家们一般都认为尽管中国古代也有大量的立法活动,但严格意义上的立法应该是近代以后的事情。谢振民在分析总结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三权分立思想的理论和实践后,认为“立法”这一名词是由立宪主义而产生的,是专门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法律创制的一种活动。中国古代虽有立法的事实,但君主的立法是为了束缚人民的自由,是专制的产物,因此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也就没有“立法”的这一名称。[15][15]谢振民将立法分为形式立法和实质立法两类,前者是指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的所议决的一切事件,后者是指统治者所发布的一切命令。而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是纳实质立法于形式立法之中,所谓的法律即是指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所作出的决议。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要以法律规定为界限,不能超越。而且行政命令虽然有约束人民的效力,但不算是法律,只能是法律的补充。因此,行政命令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命令,换言之,立法行为要在行政行为之上。此外,从立法的内涵上看,谢振民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立法而言,行政机关制定颁布条例章程、自治团体订立公约规则,都可以称之为立法。而狭义的立法是专指立法机关的创制法律案的活动,其间经过法律案的提出、立法原则的决定、法律案的审议、参众两院的协议和法律案的复议五个阶段。

关于立法的重要性问题。杨幼炯认为,立法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的一种文化活动,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定秩序的形成,对于国家的法制状况意义重大。在杨幼炯看来,法律是政府和人民的行为准则。因此法律的制定,必须按照本国的人情、风俗、地势、气候、习惯等为根据。自清末到民国,处于一个新旧时代交替的特殊阶段,如此之下,立法活动对于近代中国的国家建设和社会秩序的形成十分重要。但是,如何进行立法,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立法,直接关系到所制定的法律对中国社会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正是基于这一想法,杨幼炯提出,中国的立法应当是坚持“创造多于模仿”这一标准。但由于古代中国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同时自二十世纪初期以来中国正处于一个特殊的革命时期,确立这一标准意义重大而且困难也是最大,“惟其重在创造,且又为革命进程中之立法事业,故其困难之处实多。以言法制内容,既不能完全继承或模仿外国法,而革命时期之法律,又必大异与革命以前之法律。在今日一方面应求如何以法律保障社会之秩序,他方面又在如何顺应社会之潮流。具体言之,我故今日之立法事业之改造,应从立法政策与立法技术两者入手。”[16][16]从立法政策而言,主要是确立一个明确的立法指导思想。从立法技术而言,主要是总结清末到民国的三十年来近代中国立法的得失与经验。

关于近代立法活动的得失问题。谢振民将三十年来的立法分为三个时期,即清末时期、辛亥以后到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前以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时代的不同,立法政策的取向是不同的,总体来说立法活动不断完善。杨幼炯也认真总结了自清末以来近代中国近三十年在立法活动中的得与失,以期找出一条解决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问题的好途径。杨幼炯认为,中国近代的立法活动起源于中日甲午战争之后,肇始于1902年清末修订法律馆的设立。自清末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十多年来,近代中国的立法活动如火如荼进行着,近代的法律制度也得到了长足的进步,法律体系也称日新月异之势,但是这种表面上的立法活动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国社会国情民风和社会需要,大多是一些照搬照抄外国的法律制度的结果,如此一来,近代中国的新式立法就不能适应近代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是新式的法律不能满足一般民众的需要。“我国近二十余年以来,国人企慕法治之心,随时代而益切。每当一次世变之后,‘法治’之呼声,必风传一时;但其结果,虽或表面上制定法律之形体,而其内容恒未能适合一般民众之需要。”[17][17]

造成立法与国民的现实需要相脱节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一种独立的立法政策。杨幼炯进一步分析说,清末的立法纯属预备立宪的需要,其立法目的是维护自身的专制统治。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由于政权存在时间过短,立法活动大都是一种匆匆而为的行为。北洋军阀时期,各个执政者的立法活动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专制统治。如此一来,立法政策既不是根据普通国民的现实需要来确定,也不是从保障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相反却是根据执政者的政治需要来确定或是基于现实政治形势所迫。因此,自清末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近三十年的立法,大都可以说是一种茫然无头绪的立法,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立法活动从形式到内容大都是简单模仿多、注重创造少。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是简单翻译外国法律的结果,就是对他人法律条文的抄袭。立法者本着对本国国情考虑、对于本国国民的需要而创制的法律极少。杨幼炯举例说,1908年清政府宪政编查馆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其条文几乎全部抄自日本的明治宪法。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条文大半是欧洲某国宪法的仿制品,其私法的内容更是如此。1914年北洋军阀制定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其对于大总统权利的规定几乎就是旧时皇帝权力的翻版。正是由于立法者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政策作指导,所以也就不可能制定出一种与现实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法律。

关于在立法中如何对待外国立法经验的问题。杨幼炯认为,为了使得立法活动更加符合社会的需要,必须在立法活动中充分吸收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因为立法本身就是一种十分复杂的事情,成功的立法也是十分困难的。人们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就制定出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律,同时社会情况也是千变万化的,立法也不可能完全跟得上社会生活的变化节奏。因此在立法之际,必须参考外国的立法经验,以弥补本国立法经验的不足,这既是一种不得己而为之的做法,也是一种成功立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成功的立法既要吸收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又要充分关注本国的国情民风。另一位法律家王宠惠在立法实践中也对上述思想作了贯彻。他在比较了两大法系有关立法理论的基础上,认为中国自清末修律以来,主要参考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模式,所以其立法思想主要是继承了大陆法系。按照这一思想,编纂全国性的法典,既符合我国的传统法制的模式,又对当时的法制改革大有帮助,而且对全国法制的统一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英国法系诸国崇尚习惯的立法模式也有其可取之处。并认为英国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有其三个好处,即“法律之确定”、“法律之发达”、“法律之縝密”,但是也有三个弊端,即“法律之固执”、“法律之强辩”、“法律之繁颐”。权衡利弊,王宠惠认为要分别取其所长,不能一概的肯定或者否定。作为制定中华民国民法的学术顾问,王宠惠在民法的制定过程中,他既赞赏大陆法系的立法做法,也承认英国法系判例的作用和意义,并根据中国的历史与现状以及民商法的实际情况,主张实行民法与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正因为此,可以说《中华民国民法》是一个成功的立法,真正体现了在立法过程中,既博取了世界各法系之所长,又兼顾了中国的国情风俗。

三、刑法思想

近代以来法制变革最多、最彻底的当属刑事法律制度。1902年清政府派沈家本、伍廷芳者为修律大臣修订法律时,伍廷芳因充任驻美国、日本、秘鲁国公使不能回国,刑部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删改了三百四十五条,制定了《大清现行刑律》。1906年清政府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起草刑律,于1910年颁布了《大清新刑律》,完成了从传统刑事法律制度到近代刑法制度的转变。民国成立以后,19123月颁布命令对《大清新刑律》稍作修改继续援用,改名为《暂行新刑律》。191412月,北洋政府颁布了《补充条例》。1916年在《暂行新刑律》和《补充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第一次刑法修正案》,其基本精神没有大的变化。1918年以王宠惠为会长的法典编撰会按照全新的刑法理论制定了《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在此基础上,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又先后在1928年和1935年公布实施了《中华民国刑法草案》和《中华民国刑法》,最终完成了刑事法律制度的近代化转型。因此,在整个民国时期,围绕刑事法律制度的近代转型问题,法律家们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发表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其中的刑法思想分为两个阶段,民国前期主要是对继承前清刑律的一些批评,后期主要是如何对待西方先进刑法思想的问题。代表性的著作有蔡枢衡[18][18]的《刑法学》、郭卫的《刑法学总论》、徐朝阳的《中国刑法溯源》、郗朝俊的《刑法原理》、江庸的《中华刑律论》,胡长清的《中国刑法总论》等。

关于对中国传统刑律的认识。民国时期的法律家们对刑法问题的研究大都是从总结和批判传统刑律的特征入手。杨鸿烈、王世杰认为刑律是传统法律的主体,而身体刑又是刑罚制度的核心内容,反映了传统法律的残酷。徐朝阳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就是刑或刑罚的代名词,“古代刑法特别发达,影响所及,上下数千载,被于大地者,纵横数万里。盖由我民族特性侧重刑法使然实无足为怪也。”[19][19]蔡枢衡在这一认识基础上,认为中国传统刑法以身体刑为中心,刑罚以严厉为原则、以宽宥为例外,这是报应主义和威吓主义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显示了中世纪刑罚的残酷性。蔡枢衡进而认为,中国传统刑罚的残酷性与封建专制统治是分不开的,因此中国旧律的精神是专制集权政治和儒家伦理学说的表现。由此出发,蔡枢衡认为由传统旧律向近代法典发展,是历史的必然。而支撑近代法典的基本精神则是民主政治、法治思想、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其中,民主政治是君主专制的克星,法治思想是礼治思想的催命符,自由主义与专制主义相矛盾,个人主义是家族主义的对立物。站在社会发展史的角度来看,由中国旧律进化到近代法典是历史的必然。基于这样的观点,蔡枢衡认为中国现代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不能盲目跟随西方法律。[20][20]董康[21][21]从清末改革法制开始,就一直主张废除封建的酷刑。在修正民国刑法的过程中,他仍然坚持反对严刑峻罚。并认为中国历史上两次大的变革是汉文帝的废除肉刑和北魏流形、徒刑的创制,其核心都是废除肉刑。历代明君的约法省刑主要体现在刑罚的实施方式上,即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这一点中西方是共同的。应当说,董康的刑法思想是中国传统仁政主义的刑法思想与西方资本主义刑法思想的混合。这也是他长期参与司法和刑事立法工作的结果,而且这一思想从清末到民国刑法几乎都有他的影子。

关于如何对待清末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礼教问题。近代法制与传统法制的分界点就是关于礼教在刑事法律体制中的地位以及在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董康与江庸虽然出身相同,职业相近,但意见完全相左。董康是中国近代著名的法律家、大律师。从清末到抗日战争时期,从事立法司法工作长达五十余年,对近代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独到的见解。[22][22]在清末制定《大清新刑律》时,董康坚定地站在沈家本一边,维护法理派的观点,反对礼教派的主张。但是民国建立以后,董康自认为反对礼教,实际上是自决堤防,并对自己先前反对礼教的做法感到后悔。19123月颁布了援用《大清新刑律》的总统令以后,董康持的肯定态度。此后,在1914年他又根据袁世凯的旨意制定《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之《补充条例》时,其主要目的就是维护礼教。所以在《补充条例》中又出现了诸如正当防卫不适用于尊亲属之间、奸良家无夫妇女有罪、父母可以请求法院惩罚其子女、尊亲属伤害卑幼致轻微伤的可以免罪等规定,而这些规定恰恰是清末修律时法理派与礼教派争论的核心。更重要的是,这些思想正好迎合了袁世凯尊孔复礼的主张。直到抗日战争时期,董康还在强烈批评清末变法以来的法律与礼教分离的立场。认为中国近代以来的修订法律皆以英美法或德日法为榜样,实际上是削足适履。但是,江庸对于民国援用《大清新刑律》的做法甚为不满。认为“刑法为重要法典,自当重加编纂,以昭慎重”[23][23]。江庸进一步论证说,《大清新刑律》的基本精神是法律与礼教的分离,体现了近代资产阶级的刑法思想。但是由于在新刑律之外又附加上一个体现礼教派思想的五条《暂行章程》,使得新刑律的精神丧失殆尽。在这样的情况下,民国对新刑律进行简单的援用,也就是在坚持近代刑法思想的同时也承认了传统的礼教精神。江庸同时指出,袁世凯下令删修《大清新刑律》,公布《暂行新刑律》,颁布《补充条例》和一系列诸如《惩治盗匪法》、《戒严法》、《陆军刑事条例》等刑事特别法,体现了“重刑罚”与“重礼教”的特点,也就是以礼教来收服人心,以重典来震慑人心,这实际上也就是恢复了封建时代的严刑峻法,否定了资产阶级立宪国家应该有的所谓的民主、自由、平等。郭卫从刑法发展史的角度认为,世界的刑法制度经历了报复主义、威吓主义、博爱主义和科学主义四个时代,相对应的中国刑法历史经历三个阶段,即三代时期、秦汉到明清时期、民元以来到1935年。因此,从根本指导思想上讲,民国的刑法制度具有一致性,只是根据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作了一定的修正和完善。[24][24]

关于在刑事立法中如何采纳外国刑法的先进经验和立法例的问题。随着袁世凯帝制自为、张勋复辟的失败,主张礼法结合、严刑峻法的刑法思想逐渐退出历史舞台。1918年法典编纂会会长王宠惠主持制定《第二次刑法修正案》时,就认为刑事立法应当采用从新兼从轻原则,这既是民国社会属性所决定,也是刑法发展的一般规律。按照这一思想,王宠惠主张将《暂行新刑律》中有关量刑的等级、累犯的处刑原则、区分窃盗罪与强盗罪、杀人罪和伤人罪等重新加以修订。同时还主张将《第一次刑法修正案》中的“侵犯大总统罪”删去,因为刑法对此罪的量刑比欧洲各国侵犯君主罪还要重,而且欧洲共和国家侵犯大总统与侵犯常人同罪。王宠惠认为,民国的刑法制度首先要采纳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并认为这一原则是刑事立法的根本主义,必须放到刑法的最重要的地位上。因此《暂行新刑律》在第十条的“行为时之法律无明文科以行罚者,其行为不为罪”规定,应当放置到第一条,而且不许比附援引。正因为此,《第二次刑法修正案》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吸收了西方最先进的刑法理论和刑罚原则,得到了西方国家的普遍认可。1926年西方十二国公布的《法权会议报告书》对这部草案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正是在这部草案的基础上,王宠惠于1928年起草了《中华民国刑法草案》,使得中国的刑法制度与西方的刑法通例接轨。另一位刑事法律家郗朝俊从刑事犯罪关乎内政和外交的角度,阐述了在刑法的制定和修正过程中,必须要采用外国先进的立法例。他认为建立国家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增进人民的幸福,二是发扬国际地位,而各种犯罪行为则是上述目的之公敌。正因为此,西方诸国的法学家将犯罪与刑罚状况视为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缩影。同样,民国刑法的好坏“不仅对内至要,更于对外攸关。欲图改善内政,提高国格,自当以刑政优良为第一。”[25][25]所以,中华民国刑法必须要充分吸收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和先进的刑事法律原则。

四、民法思想

民商事法律的发达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总体水平。在传统中国悠久的法典化时代中,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重刑轻民,国家制定法对于私权重视不够,民事法律不发达,民事法律被包括在刑事法典之中。清朝末年,民事法律的制定被作为修律的一个重要内容,中国民法因此也开始了艰难的近代化转型。1906年清政府正式将民法的制定列入修律计划,1908年聘请日本人志田钾太郎、冈松义正为顾问,按照“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求最适合于中国民情之法,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26][26]这一原则进行民法的起草工作,于1911年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史称“民律一草”。民国已降,当时的法典编查会在民律一草的基础上,历时十四年,于1925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草案》,史称“民法二草”。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从1928年开始着手编订民法,直到1931年才最终制定出《中华民国民法》。正如胡长清的评价说:“此庄严伟大之民法典,先后两年,全部完成,不可谓非我国立法史上一大可纪念之事业也。”[27][27]在这一巨大的民事立法工程的背后,众多的法律家们博采众说,精阐法理,为中国民法近代化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民国时期代表性民法学著作主要有:史尚宽[28][28]的《民法总则释义》,胡长清[29][29]的《民法总则》、《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民法亲属论》、《中国民法继承论》,梅仲协[30][30]的《民法要义》等。

关于民法的重要性。为了说明制定民法的意义,法律家们竭力阐发民法的内涵,论证民法制定对于整个社会法制建设的价值。史尚宽认为,“民法者,规定社会生活准则之法律也”,[31][31]民法是其他法律的基础,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关键性的地位。“民法为众法之基。私法固不待论,欲治公法者,亦应对于民法有相当理解,而后可得其真谛。民法中尤以债法为最重要部分,而债之通则实为债法理论之总汇。”[32][32]正是基于这一想法,史尚宽一生致力民法的研究,历四十年,最终完成了煌煌420万字的《民法全书》,成为一代民法学大师。王宠惠认为,凡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借以实现法治的目标,因此很难说哪个重要、哪个不重要。但是就法律与个人的关系而言,民法是最重要的。“盖吾人自有生之始,民法即规定其权利能力。及其长也,民法又规定其成年之时期。近而婚姻,民法复规定夫妇父子乃至家族之种种关系。逮至死亡,民法并规定遗嘱继承之法则。”[33][33]也就是说,一个人的一生都是与民法息息相关的,足以见得民法的重要性。为了研究西方先进的民法理论,王宠惠在27岁就翻译了《德国民法》,是书由英国伦敦斯蒂芬斯书店出版发行,一时间被作为法科大学的最重要教学参考书。

关于民法典的编纂模式。世界各国的民法典编纂一般分为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模式。清末修律时采用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即将民事法律与商事法律单独制定,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北洋政府时期继承了上述做法,继续采用民商分立的模式来制定“民律二草”。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典的时候,立法院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提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该提议经立法院长胡汉民、司法院长王宠惠和考试院长戴传贤审核,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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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0) | 阅读(146) | 顶(0) | 分类:法律 | 最后修改:2008年01月13日 15:03
泽鉴教授的新作 2008年01月13日 14:55
标签: 泽鉴教授

台湾王泽鉴教授的新作——《民法丛书》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早已为祖国大陆法学界所熟悉,这不仅因为他多年来致力于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学交流工作,深得祖国大陆法学界人士的敬佩,更因为他的著作《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于数年前在大陆出版,这部八集的巨著也受到祖国大陆民法学界的重视:王泽鉴教授在台湾大学担任民法教职数十年。在引导学生研究民法时,不仅向学生传授最全面、最先进的理论知识,更注重教导学生如何运用理论以处理实际问题。他不仅在教学中贯彻他所侣导的“实例教学法”,也在研究工作中运用理论与实例结合的方法。他的著作《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为名,就说明他对理论与实例的并重。数十年来,他的这种研究工作已经愈趋精致,甚至使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的研究达到一个更高的水平。这样说是不过分的。

大陆法学派的学者,因为他们国家多有民法典,所以在民法教学中注重以民法典为依托的理论阐述。当然,在讲述理论中也少不了举例说明。这时,举例只是一种辅助方法,一般不写在著作中,也不受到十分重视。中国传统的(自民国直到现在)民法教学就是这样的。

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倡英美式的案例教学法,据我看来,根据案例教学有其不足之处。因为案例是有限的,其涉及的理论不会包罗民法全部,因而仅靠阐释案例,并不能把民法理论全面地讲到。为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王泽鉴教授提倡一种方法,这就是在他的一套新的著作——《民法丛书》——中所应用的“实例研习”法。这种方法就是在讲授民法理论时,通过一定的实例去讲述.而不是仅仅讲抽象的理论。这些实例有的取自现实的司法实践(即如判例和案例),有的出自讲授者的设想或编制,因而可以涉及民法的每一方面、每一理论,而不受限制,这是其与判例教学不同的地方。另一方面,这些实例仍是按照民法的体系,以民法法典的编制体系为依托。学生学过后得到的仍是全面的民法理论,不只是一些片断的东西。

这种方法在德国、日本也得到运用,收到很好的效果。王泽鉴教授大力提供这种方法,编成一整套著作,用以教育研习民法的学生。他这种致力于民法教育的精神,实在难能可贵,令人敬佩。王泽鉴教授的这套著作,着手于十余午前,最初于1982年在台湾地区出版,经反复修改补充,始成现在的规模。现在承王教授慨允,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祖国大陆以简体字出版。祖国大陆的民法体系虽与台湾地区现在的“民法”体系略有差异,但就整体言,民法理论基本相同,所以这部书对祖国大陆的民法学者而言也是十分有用、有所教益的。

现在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首先出版这部书的头两册,第一册是《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二册是《民法总则>。在第一册的第一章(《绪说》)中,王教授本其数十年教学研究之心得,详细讲述学习民法的目的与方法。在第二册第一章(《绪论》)中,王教授特别把德国法学家耶林的著作《法律的斗争》加以转载。这些做法具见王泽鉴教授淳淳诗人的苦心,我相信王教授的这种努力能在祖国大陆民法学界开花结果,则更为两岸法学交流的盛事矣。

当《民法丛书》首两册在北京出版之日,谨书数语,以向祖国大陆民法学界介绍,是为序。


谢怀拭
2001年4月于北京时年八十有二

王泽鉴,台湾著名民法学家,1938年出生于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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