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法律家群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是指在一个中华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条件下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职业家阶层。由于受到民国动荡的政治形势和严酷的国际环境等因素的制约,这一群体的法律思想呈现出开放、多元、复杂的特征,法律家们在运用西方的法治理论来改造中国法制现实的过程中,其研究触角已经涉及到近代中国法制建设的方方面面,其理论思维已经将纯粹的西方法治理想与中国的现实相结合,但其主要的学术观点往往是不统一甚至是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正是这种开放性的研究视野和强烈的关注现实法制的学术责任,法律家们以自己的法律知识背景,或著书立说、成一家之言,或投身现实、矢志司法实践,或兴办学校、培养法律人才,为民国的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司法改革与法律发展、以及中国近代法学体系的创建等都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成为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过程中一笔宝贵财富。
按照民国时期法律家们的主要社会经历和学术成就,尤其是各自的关注点的不同,大体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注重学术研究的法律家,代表性人物主要有以吴经熊等为代表的法理学研究,以王世杰、钱端升、陈茹玄为代表的宪法学研究,以程树德、徐道邻、杨鸿烈、陈顾远、朱方、瞿同祖等为代表的中国法制史学研究,以周鲠生、梅汝璈、倪正礇等为代表的国际法研究,以史尚宽、梅仲协、胡长清等为代表的民法学研究,以蔡枢衡等为代表的刑法学研究。第二类是侧重于司法实践的法律家,代表性人物主要有江庸、董康、许世英等。第三类是侧重于政务活动的法律家,代表性人物主要有王宠惠、居正、孙科、张知本。
在甲午战争以后,尤其是在清末实行所谓的新政以后,法政人才日渐被社会各界所重视,于是留学生学习的主要专业转向法政,而且留学生大都选择日本。民国以后,实行法治是民主共和国的必然选择,这又大大促进了留学生学习法政的热情。据统计,从1896年开始到1912年截止,共有39056人去日本留学,辛亥革命前仅毕业于法政大学的中国留学生就有1346人。在清末和民国的法政留学生中,留学欧美学习法律的著名人物有:王宠惠[1][①]、罗文干、伍朝枢、杨荫杭、周泽春、王世杰、王铁崖、端木正、胡愈之、周鲠生[2][②]、李浩培、陈体强、周枬、漆竹生、龚祥瑞、朱兆莘、顾维钧、唐绍仪、杨兆龙、倪征礇、梅汝璈、梅仲协、钱端升、陶百川、吴经熊[3][③]、王造时、罗隆基、张金鉴、赵理海、李钟声、孙晓楼、韩德培、王正廷等。留学日本的学习法律的著名人物有:唐宝锷、汤化龙、宋教仁、廖仲恺、吴玉章、董必武、张友渔、李景禧、江庸、章士钊、章宗祥、黄尊三、潘念之、张知本、林纪东、戴季陶、蔡枢衡、史尚宽、韩幽桐、戴炎辉、程树德、胡长清、汪精卫、胡汉民、沈钧儒、居正[4][④]、杨度、曹汝霖、吕志伊、朱执信、张耀曾、张君劢、孟森、黄右昌等。
民国时期独特的社会历史环境为各种法律思想的传播提供了相对宽松的条件。民国的法律家们从各自的政治立场和学术研究出发,对各种法律思想也提出了不同的解说。可以说,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法律思想的丰富与全面、法学研究状况的深度和广度在中国近代历史上都是空前的。现择要略述之。
一、宪政思想
民国时期的法律家群体在法律思想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十分关注于宪法与宪政思想的研究。因为“懂不懂宪法学,决定了一个人能不能成为一个近代法学家。因为这是中国传统法学与中国近代法学的根本分野所在。”[5][⑤]所以,宪政思想在整个民国时期法律思想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几乎所有的法律家们都对宪法与宪政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而且法律家们所发表的有关宪法与宪政方面的研究成果也是最多的。可以说,民国时期法律家群体有关宪法与宪政方面的研究在法学各个学科中是最为充分、最为透彻的,研究领域涉及到现代宪政思想的方方面面。在为数众多的著作中,较有代表性的有王世杰[6][⑥]、钱端升[7][⑦]的《比较宪法》、王宠惠的《中华民国宪法刍议》、程树德的《比较宪法》、潘树藩的《中华民国宪法史》、白鹏飞的《宪法及宪政》、张知本[8][⑧]《宪法要论》、吴宗慈的《中华民国宪政史》、郑敏秀的《中国比较宪法论》、陈茹玄的《民国宪法及政治史》、萨孟武的《宪法新论》、罗志渊的《中国宪法讲义》、刘静文的《中国新宪法论》、梅仲协翻译的《英宪精义》等。
关于宪法的重要性。民国时期法律家们,不论其政治主张如何,其对于制定宪法、推行宪政与实现民主共和国的基本关系上是一致的,毕竟推翻帝制、废除专制,建立民主共和是当时社会的一大趋势。也就是说,这一时期的法律家们对于宪法的重要性都有一种较为统一性的认识,因为没有宪法,民国也就不能称之为民国了。王世杰、钱端升就认为,制定宪法、实行宪政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国民的基本权利,而这正是专制国家与共和国家的根本区别。居正通过对比封建社会中的专制制度与西方近代的代议政治之间的利弊,明确提出要废除专制政治,实行代议政治,推行宪政体制。孙科认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奠国基之大法。[9][⑨]陈茹玄认为,宪法就是一个近代民治国家的根本组织法,是法治的基础,是国家所有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且这是中国历史上所没有的。如陈茹玄在论述国家为什么要有宪法时就认为:“无论何国,在宪法运动发生以前,政治皆以‘人’为本。得人则有法,法举而国自治。然全慧全能之人往往旷代不获一者。政柄世袭之制,益增人选之难。在位之明主少,而国家之乱日多。人治故不足长恃也。救其弊者,厥惟‘法’治。举政治组织,政权之分配与行使,代表执政人之产出方法等等,莫不规定于一定之大法之中。使执柄者而为贤能之人,固可恃做南针,从容建措,发展其计划;即遇中庸之材,亦可垂裳书诺,免事曹碎,守此成法而不毙。故法治所以济人治之穷,而近代之宪法皆为法治之基础。求理想之人以作治法难,求理想之法以待治人易,势则然也。”[10][⑩]王宠惠则从宪法的根本法的性质对其重要性作了阐述。他认为:“宪法为一国之根本法,故西人亦有称宪法为根本法者,极言其要且重也。而政体之确定、三权之分配、自由之保障、法令之依据,咸在斯焉。”[11][11]一句话,宪法是立国之本、众法之母。正因为此,王宠惠反对草率立宪,也反对频繁修宪。认为宪法非一人之法,而是一国之法;宪法非一时之法,而永久之法。那种以个人的好恶来修改宪法的行为是民国的耻辱,更是全体国民的最大不幸。所以,对待象袁世凯称帝、张勋复辟的行为,全体国民都应当讨伐之。
关于宪法的形式和内容。民国时期的法律家们对于宪法与宪政问题的理解已经走出清末知识界那种相对封闭的认识框框,在经历了辛亥革命进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实践以后,逐渐形成一整套自己的理论体系。在北洋政府时期,王世杰和钱端升在详细分析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优劣的基础上指出,民国的宪法应当采用刚性宪法的形式,而且这也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有关国家在制宪中的一种趋势。至于宪法的内容,王世杰和钱端升认为,从理论上讲各国的宪法是一致的,即包括人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最重要机关的组织与职权两大部分。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情不同,人们的政治观念亦有差异,哪些权利与义务要写入宪法、哪些机关属于最重要机关,理论与实践是有出入的,因此不能划一。[12][12]王宠惠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民国的国情着眼,认为民国的宪法应当是共和国单一制成文宪法。因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相比较有两个优点:一是刚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机关都比较特殊,因此不能被轻易改动,因而也比较稳定。二是因为刚性宪法比一般法律的地位要高,可以引起国民对它的尊敬和重视。王宠惠认为,宪法的内容既不能过于繁杂,也不能过于简单。民国的宪法必须包括总纲、国民、立法、行政、会计、司法、省制和附则,其中总纲、附则规定宪法的通例,国民确定了民权,立法、行政、司法本着共和国体的三权分立原则,会计规定国家的财政管理,省制规定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如此一来,宪法的内容繁简适中,折衷至当。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孙科任立法院院长,认为中华民国的宪法从形式到内容应该是以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五权宪法”为标准。孙科认为,三民主义是中华民国最高的建国原则,五权宪法是孙中山先生长期研究中西不同国家的政体制度,并加以取舍而创制出的一种全新的政体形式,是实现三民主义的基本政体框架。它不仅比外国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宪法要好,而且也适合于中国的国情。因此,按照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这一五权体制所建立的宪政体系,直接要体现到中华民国宪法的形式和内容中去。[13][13]张知本也是积极赞同孙中山的民权学说、五权宪法和地方自治,认为选举权等四种民权是民主的表现,地方自治是民主的基础,五权宪法是实现民主的载体。
关于政体形式。民国时期有关政体问题的争论是这一时期宪政问题的核心。早在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以宋教仁为代表的国民党人就主张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北洋军阀统治开始以后,由于宪政精神与军阀政治在基本理念上的差异,使得当时的主政者极力主张实行总统制。而总统制与内阁制之争也波及到当时的法律家们的学术主张。如程树德从民国时期政党林立、党派之争日益严重的现实出发,认为内阁制是由议会中的多数党所建立起来的一种政体形式,其弊端是容易将政党的利益凌驾于国民利益之上。因此反对实行内阁制,主张扩大总统的职权。程树德进而主张为了保障总统的权力,总统可以不经过全体国民来选举产生,总统的命令可以不经过内阁来副署,大总统的职权不仅仅是行政权,而且还要包括立法权和司法权。而王世杰、钱端升在考察了总统制、合议制和责任内阁制三种制度的基础上,批评了前两种制度的缺点,并从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着眼,主张实行责任内阁制。他们认为,与内阁制相比较,总统制具有一大缺点和两种危险,即总统既以行政机关的实权,集中于元首,妨碍民治主义的精神。而两种危险是“一则因元首的地位极形重要,竞选运动或会过分剧烈,凡握有政治实力之人,甚或不惜从事于法外的竞争;再则政权既集中于一人,则行政机关流于专暴之弊,自较难免。”[14][14]而责任内阁制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上述两种危险。因此,内阁制既符合“民治”的精神,又克服了总统制下所无法避免的缺点,这应当是民国宪法在政体形式的选择上所必须要考虑的。
二、立法思想
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传统的中华法系逐渐解体,传成几千年的法律体系走到了尽头。在法制上的破旧立新过程中,过去那种在前朝法典的基础上稍加修正即可成本朝法律的传统做法已经行不通了,必须要重新建立新式的立法体制。可以说,中国法制近代化最先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如何进行新式法律的创建工作。在经历了清末那种近乎是盲目的照搬照抄西方法律制度以后,到民国时期,人们已经开始总结近代立法活动的得失,思考如何进行新式法律制度的创建,并将这一问题上升到一种学理的高度来加以研究。民国时期的法律家们对于立法问题的研究大都是基于清末以来所颁布实施的法律与中国社会的不适应,从而造成了整个社会对于法制的失望情节。因此,法律家们的立法思想主要集中在对立法重要性的认识、如何确立适合中国自身的立法模式、以及如何对待世界先进的立法经验等问题上。这一时期法律家们关于立法思想的相对较为分散,其中较为集中进行论述的代表性著作有杨幼炯的《近代中国立法史》、谢振民的《中华民国立法史》等。
关于立法的一般理论。民国的法律家们一般都认为尽管中国古代也有大量的立法活动,但严格意义上的立法应该是近代以后的事情。谢振民在分析总结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三权分立思想的理论和实践后,认为“立法”这一名词是由立宪主义而产生的,是专门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法律创制的一种活动。中国古代虽有立法的事实,但君主的立法是为了束缚人民的自由,是专制的产物,因此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也就没有“立法”的这一名称。[15][15]谢振民将立法分为形式立法和实质立法两类,前者是指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的所议决的一切事件,后者是指统治者所发布的一切命令。而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是纳实质立法于形式立法之中,所谓的法律即是指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所作出的决议。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要以法律规定为界限,不能超越。而且行政命令虽然有约束人民的效力,但不算是法律,只能是法律的补充。因此,行政命令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命令,换言之,立法行为要在行政行为之上。此外,从立法的内涵上看,谢振民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立法而言,行政机关制定颁布条例章程、自治团体订立公约规则,都可以称之为立法。而狭义的立法是专指立法机关的创制法律案的活动,其间经过法律案的提出、立法原则的决定、法律案的审议、参众两院的协议和法律案的复议五个阶段。
关于立法的重要性问题。杨幼炯认为,立法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的一种文化活动,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定秩序的形成,对于国家的法制状况意义重大。在杨幼炯看来,法律是政府和人民的行为准则。因此法律的制定,必须按照本国的人情、风俗、地势、气候、习惯等为根据。自清末到民国,处于一个新旧时代交替的特殊阶段,如此之下,立法活动对于近代中国的国家建设和社会秩序的形成十分重要。但是,如何进行立法,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立法,直接关系到所制定的法律对中国社会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正是基于这一想法,杨幼炯提出,中国的立法应当是坚持“创造多于模仿”这一标准。但由于古代中国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同时自二十世纪初期以来中国正处于一个特殊的革命时期,确立这一标准意义重大而且困难也是最大,“惟其重在创造,且又为革命进程中之立法事业,故其困难之处实多。以言法制内容,既不能完全继承或模仿外国法,而革命时期之法律,又必大异与革命以前之法律。在今日一方面应求如何以法律保障社会之秩序,他方面又在如何顺应社会之潮流。具体言之,我故今日之立法事业之改造,应从立法政策与立法技术两者入手。”[16][16]从立法政策而言,主要是确立一个明确的立法指导思想。从立法技术而言,主要是总结清末到民国的三十年来近代中国立法的得失与经验。
关于近代立法活动的得失问题。谢振民将三十年来的立法分为三个时期,即清末时期、辛亥以后到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前以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时代的不同,立法政策的取向是不同的,总体来说立法活动不断完善。杨幼炯也认真总结了自清末以来近代中国近三十年在立法活动中的得与失,以期找出一条解决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问题的好途径。杨幼炯认为,中国近代的立法活动起源于中日甲午战争之后,肇始于1902年清末修订法律馆的设立。自清末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十多年来,近代中国的立法活动如火如荼进行着,近代的法律制度也得到了长足的进步,法律体系也称日新月异之势,但是这种表面上的立法活动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国社会国情民风和社会需要,大多是一些照搬照抄外国的法律制度的结果,如此一来,近代中国的新式立法就不能适应近代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是新式的法律不能满足一般民众的需要。“我国近二十余年以来,国人企慕法治之心,随时代而益切。每当一次世变之后,‘法治’之呼声,必风传一时;但其结果,虽或表面上制定法律之形体,而其内容恒未能适合一般民众之需要。”[17][17]
造成立法与国民的现实需要相脱节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一种独立的立法政策。杨幼炯进一步分析说,清末的立法纯属预备立宪的需要,其立法目的是维护自身的专制统治。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由于政权存在时间过短,立法活动大都是一种匆匆而为的行为。北洋军阀时期,各个执政者的立法活动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专制统治。如此一来,立法政策既不是根据普通国民的现实需要来确定,也不是从保障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相反却是根据执政者的政治需要来确定或是基于现实政治形势所迫。因此,自清末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近三十年的立法,大都可以说是一种茫然无头绪的立法,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立法活动从形式到内容大都是简单模仿多、注重创造少。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是简单翻译外国法律的结果,就是对他人法律条文的抄袭。立法者本着对本国国情考虑、对于本国国民的需要而创制的法律极少。杨幼炯举例说,1908年清政府宪政编查馆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其条文几乎全部抄自日本的明治宪法。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条文大半是欧洲某国宪法的仿制品,其私法的内容更是如此。1914年北洋军阀制定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其对于大总统权利的规定几乎就是旧时皇帝权力的翻版。正是由于立法者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政策作指导,所以也就不可能制定出一种与现实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法律。
关于在立法中如何对待外国立法经验的问题。杨幼炯认为,为了使得立法活动更加符合社会的需要,必须在立法活动中充分吸收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因为立法本身就是一种十分复杂的事情,成功的立法也是十分困难的。人们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就制定出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律,同时社会情况也是千变万化的,立法也不可能完全跟得上社会生活的变化节奏。因此在立法之际,必须参考外国的立法经验,以弥补本国立法经验的不足,这既是一种不得己而为之的做法,也是一种成功立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成功的立法既要吸收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又要充分关注本国的国情民风。另一位法律家王宠惠在立法实践中也对上述思想作了贯彻。他在比较了两大法系有关立法理论的基础上,认为中国自清末修律以来,主要参考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模式,所以其立法思想主要是继承了大陆法系。按照这一思想,编纂全国性的法典,既符合我国的传统法制的模式,又对当时的法制改革大有帮助,而且对全国法制的统一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英国法系诸国崇尚习惯的立法模式也有其可取之处。并认为英国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有其三个好处,即“法律之确定”、“法律之发达”、“法律之縝密”,但是也有三个弊端,即“法律之固执”、“法律之强辩”、“法律之繁颐”。权衡利弊,王宠惠认为要分别取其所长,不能一概的肯定或者否定。作为制定中华民国民法的学术顾问,王宠惠在民法的制定过程中,他既赞赏大陆法系的立法做法,也承认英国法系判例的作用和意义,并根据中国的历史与现状以及民商法的实际情况,主张实行民法与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正因为此,可以说《中华民国民法》是一个成功的立法,真正体现了在立法过程中,既博取了世界各法系之所长,又兼顾了中国的国情风俗。
三、刑法思想
近代以来法制变革最多、最彻底的当属刑事法律制度。1902年清政府派沈家本、伍廷芳者为修律大臣修订法律时,伍廷芳因充任驻美国、日本、秘鲁国公使不能回国,刑部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删改了三百四十五条,制定了《大清现行刑律》。1906年清政府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起草刑律,于1910年颁布了《大清新刑律》,完成了从传统刑事法律制度到近代刑法制度的转变。民国成立以后,1912年3月颁布命令对《大清新刑律》稍作修改继续援用,改名为《暂行新刑律》。1914年12月,北洋政府颁布了《补充条例》。1916年在《暂行新刑律》和《补充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第一次刑法修正案》,其基本精神没有大的变化。1918年以王宠惠为会长的法典编撰会按照全新的刑法理论制定了《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在此基础上,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又先后在1928年和1935年公布实施了《中华民国刑法草案》和《中华民国刑法》,最终完成了刑事法律制度的近代化转型。因此,在整个民国时期,围绕刑事法律制度的近代转型问题,法律家们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发表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其中的刑法思想分为两个阶段,民国前期主要是对继承前清刑律的一些批评,后期主要是如何对待西方先进刑法思想的问题。代表性的著作有蔡枢衡[18][18]的《刑法学》、郭卫的《刑法学总论》、徐朝阳的《中国刑法溯源》、郗朝俊的《刑法原理》、江庸的《中华刑律论》,胡长清的《中国刑法总论》等。
关于对中国传统刑律的认识。民国时期的法律家们对刑法问题的研究大都是从总结和批判传统刑律的特征入手。杨鸿烈、王世杰认为刑律是传统法律的主体,而身体刑又是刑罚制度的核心内容,反映了传统法律的残酷。徐朝阳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就是刑或刑罚的代名词,“古代刑法特别发达,影响所及,上下数千载,被于大地者,纵横数万里。盖由我民族特性侧重刑法使然实无足为怪也。”[19][19]蔡枢衡在这一认识基础上,认为中国传统刑法以身体刑为中心,刑罚以严厉为原则、以宽宥为例外,这是报应主义和威吓主义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显示了中世纪刑罚的残酷性。蔡枢衡进而认为,中国传统刑罚的残酷性与封建专制统治是分不开的,因此中国旧律的精神是专制集权政治和儒家伦理学说的表现。由此出发,蔡枢衡认为由传统旧律向近代法典发展,是历史的必然。而支撑近代法典的基本精神则是民主政治、法治思想、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其中,民主政治是君主专制的克星,法治思想是礼治思想的催命符,自由主义与专制主义相矛盾,个人主义是家族主义的对立物。站在社会发展史的角度来看,由中国旧律进化到近代法典是历史的必然。基于这样的观点,蔡枢衡认为中国现代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不能盲目跟随西方法律。[20][20]董康[21][21]从清末改革法制开始,就一直主张废除封建的酷刑。在修正民国刑法的过程中,他仍然坚持反对严刑峻罚。并认为中国历史上两次大的变革是汉文帝的废除肉刑和北魏流形、徒刑的创制,其核心都是废除肉刑。历代明君的约法省刑主要体现在刑罚的实施方式上,即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这一点中西方是共同的。应当说,董康的刑法思想是中国传统仁政主义的刑法思想与西方资本主义刑法思想的混合。这也是他长期参与司法和刑事立法工作的结果,而且这一思想从清末到民国刑法几乎都有他的影子。
关于如何对待清末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礼教问题。近代法制与传统法制的分界点就是关于礼教在刑事法律体制中的地位以及在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董康与江庸虽然出身相同,职业相近,但意见完全相左。董康是中国近代著名的法律家、大律师。从清末到抗日战争时期,从事立法司法工作长达五十余年,对近代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独到的见解。[22][22]在清末制定《大清新刑律》时,董康坚定地站在沈家本一边,维护法理派的观点,反对礼教派的主张。但是民国建立以后,董康自认为反对礼教,实际上是自决堤防,并对自己先前反对礼教的做法感到后悔。1912年3月颁布了援用《大清新刑律》的总统令以后,董康持的肯定态度。此后,在1914年他又根据袁世凯的旨意制定《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之《补充条例》时,其主要目的就是维护礼教。所以在《补充条例》中又出现了诸如正当防卫不适用于尊亲属之间、奸良家无夫妇女有罪、父母可以请求法院惩罚其子女、尊亲属伤害卑幼致轻微伤的可以免罪等规定,而这些规定恰恰是清末修律时法理派与礼教派争论的核心。更重要的是,这些思想正好迎合了袁世凯尊孔复礼的主张。直到抗日战争时期,董康还在强烈批评清末变法以来的法律与礼教分离的立场。认为中国近代以来的修订法律皆以英美法或德日法为榜样,实际上是削足适履。但是,江庸对于民国援用《大清新刑律》的做法甚为不满。认为“刑法为重要法典,自当重加编纂,以昭慎重”[23][23]。江庸进一步论证说,《大清新刑律》的基本精神是法律与礼教的分离,体现了近代资产阶级的刑法思想。但是由于在新刑律之外又附加上一个体现礼教派思想的五条《暂行章程》,使得新刑律的精神丧失殆尽。在这样的情况下,民国对新刑律进行简单的援用,也就是在坚持近代刑法思想的同时也承认了传统的礼教精神。江庸同时指出,袁世凯下令删修《大清新刑律》,公布《暂行新刑律》,颁布《补充条例》和一系列诸如《惩治盗匪法》、《戒严法》、《陆军刑事条例》等刑事特别法,体现了“重刑罚”与“重礼教”的特点,也就是以礼教来收服人心,以重典来震慑人心,这实际上也就是恢复了封建时代的严刑峻法,否定了资产阶级立宪国家应该有的所谓的民主、自由、平等。郭卫从刑法发展史的角度认为,世界的刑法制度经历了报复主义、威吓主义、博爱主义和科学主义四个时代,相对应的中国刑法历史经历三个阶段,即三代时期、秦汉到明清时期、民元以来到1935年。因此,从根本指导思想上讲,民国的刑法制度具有一致性,只是根据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作了一定的修正和完善。[24][24]
关于在刑事立法中如何采纳外国刑法的先进经验和立法例的问题。随着袁世凯帝制自为、张勋复辟的失败,主张礼法结合、严刑峻法的刑法思想逐渐退出历史舞台。1918年法典编纂会会长王宠惠主持制定《第二次刑法修正案》时,就认为刑事立法应当采用从新兼从轻原则,这既是民国社会属性所决定,也是刑法发展的一般规律。按照这一思想,王宠惠主张将《暂行新刑律》中有关量刑的等级、累犯的处刑原则、区分窃盗罪与强盗罪、杀人罪和伤人罪等重新加以修订。同时还主张将《第一次刑法修正案》中的“侵犯大总统罪”删去,因为刑法对此罪的量刑比欧洲各国侵犯君主罪还要重,而且欧洲共和国家侵犯大总统与侵犯常人同罪。王宠惠认为,民国的刑法制度首先要采纳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并认为这一原则是刑事立法的根本主义,必须放到刑法的最重要的地位上。因此《暂行新刑律》在第十条的“行为时之法律无明文科以行罚者,其行为不为罪”规定,应当放置到第一条,而且不许比附援引。正因为此,《第二次刑法修正案》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吸收了西方最先进的刑法理论和刑罚原则,得到了西方国家的普遍认可。1926年西方十二国公布的《法权会议报告书》对这部草案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正是在这部草案的基础上,王宠惠于1928年起草了《中华民国刑法草案》,使得中国的刑法制度与西方的刑法通例接轨。另一位刑事法律家郗朝俊从刑事犯罪关乎内政和外交的角度,阐述了在刑法的制定和修正过程中,必须要采用外国先进的立法例。他认为建立国家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增进人民的幸福,二是发扬国际地位,而各种犯罪行为则是上述目的之公敌。正因为此,西方诸国的法学家将犯罪与刑罚状况视为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缩影。同样,民国刑法的好坏“不仅对内至要,更于对外攸关。欲图改善内政,提高国格,自当以刑政优良为第一。”[25][25]所以,中华民国刑法必须要充分吸收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和先进的刑事法律原则。
四、民法思想
民商事法律的发达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总体水平。在传统中国悠久的法典化时代中,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重刑轻民,国家制定法对于私权重视不够,民事法律不发达,民事法律被包括在刑事法典之中。清朝末年,民事法律的制定被作为修律的一个重要内容,中国民法因此也开始了艰难的近代化转型。1906年清政府正式将民法的制定列入修律计划,1908年聘请日本人志田钾太郎、冈松义正为顾问,按照“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求最适合于中国民情之法,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26][26]这一原则进行民法的起草工作,于1911年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史称“民律一草”。民国已降,当时的法典编查会在民律一草的基础上,历时十四年,于1925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草案》,史称“民法二草”。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从1928年开始着手编订民法,直到1931年才最终制定出《中华民国民法》。正如胡长清的评价说:“此庄严伟大之民法典,先后两年,全部完成,不可谓非我国立法史上一大可纪念之事业也。”[27][27]在这一巨大的民事立法工程的背后,众多的法律家们博采众说,精阐法理,为中国民法近代化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民国时期代表性民法学著作主要有:史尚宽[28][28]的《民法总则释义》,胡长清[29][29]的《民法总则》、《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民法亲属论》、《中国民法继承论》,梅仲协[30][30]的《民法要义》等。
关于民法的重要性。为了说明制定民法的意义,法律家们竭力阐发民法的内涵,论证民法制定对于整个社会法制建设的价值。史尚宽认为,“民法者,规定社会生活准则之法律也”,[31][31]民法是其他法律的基础,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关键性的地位。“民法为众法之基。私法固不待论,欲治公法者,亦应对于民法有相当理解,而后可得其真谛。民法中尤以债法为最重要部分,而债之通则实为债法理论之总汇。”[32][32]正是基于这一想法,史尚宽一生致力民法的研究,历四十年,最终完成了煌煌420万字的《民法全书》,成为一代民法学大师。王宠惠认为,凡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借以实现法治的目标,因此很难说哪个重要、哪个不重要。但是就法律与个人的关系而言,民法是最重要的。“盖吾人自有生之始,民法即规定其权利能力。及其长也,民法又规定其成年之时期。近而婚姻,民法复规定夫妇父子乃至家族之种种关系。逮至死亡,民法并规定遗嘱继承之法则。”[33][33]也就是说,一个人的一生都是与民法息息相关的,足以见得民法的重要性。为了研究西方先进的民法理论,王宠惠在27岁就翻译了《德国民法》,是书由英国伦敦斯蒂芬斯书店出版发行,一时间被作为法科大学的最重要教学参考书。
关于民法典的编纂模式。世界各国的民法典编纂一般分为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模式。清末修律时采用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即将民事法律与商事法律单独制定,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北洋政府时期继承了上述做法,继续采用民商分立的模式来制定“民律二草”。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典的时候,立法院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提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该提议经立法院长胡汉民、司法院长王宠惠和考试院长戴传贤审核,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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